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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3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六號   原   告 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セイコ─株式會社)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瑞士商‧瑞士勞   代 表 人 布魯諾‧梅特樂         羅伯特‧鮑林格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張有捷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二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ROOX」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 件,碼錶及其組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 機關准列為審定第九一六六○四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 參加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第二○九二三號「ROLEX +Crown Devic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近似,有違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年四 月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 三二二一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法之處分。」原 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裁定允許參加人之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其適用則以二商標確屬相同或 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且應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而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 ⒉「ROOX」與「ROLEX + Crown Device」不近似: ⑴就外觀而言,原告之「ROOX」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ROLEX+Crown Device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固均有相同英文字母「RO」為字首及「X」為結尾,惟 原告系爭商標為四個字母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圖樣「ROOX」,相較之下,參 加人據以異議之「ROLEX + Crown Device」商標除外文字於中間有「LE」部 分之字母與被告「ROOX」商標不同外,其字母數清晰可辨四個與五個之明顯 差異。尤其原告商標第二及第三個字母為重覆「O」字母,予人寓目印象極 為深刻及簡單,外觀上顯然有別於參加人商標第二、三、四字母的「O」、 「L」、「E」。   抑且,據以異議商標除 「ROLEX」外,尚有經特殊設計且早已成為一般消費 者用以識別參加人商品之「   」圖形構成一商標圖樣整體,是二商標圖 樣予人之寓目印象毫無相同或近似之處,故外觀上應不屬近似商標無疑。參 加人主張消費者「易將重覆之文字忽略而視為單一之字母」云云,又云「外 文商標寓目字首及字尾」、「不易查覺二商標中間字母微細差異之存在」等 ,原告不知社會上有此經驗法則存在,更不知其邏輯與根據何在。   ⑵就讀音而言,原告系爭商標之「ROOX」只有一個音節,而參加人之據以異議 商標「ROLEX」則有二個音節;原告的「ROOX」讀如 /ruks/,而參加人之 「ROLEX」則讀如/rolεks/,二者差異甚鉅,區別明顯。參加人主張「O O」發音不當然為「u」,並舉 「Roosevelt」為例。惟查,上述只是極少 數例外,「OO」不是發長音的「u」,就是發短音的「υ」,原告可以舉 數以千計的例子,「OO」發「u」或「υ」音,可謂是眾所皆知的基本發 音規則,參加人顯屬強詞奪理。是無論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 之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或讀音上均顯不相同,當不致使一般 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其不構成近似商標毋庸置疑。 ⒊「ROOX」與「ROLEX + Crown Device」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茡 ⑴原告係世界著名鐘錶製造廠商之一,其所產製之鐘錶商品因品質優良,價格 適中而廣受消費者所喜愛,本案系爭商標「ROOX」即為原告首創使用於鐘錶 及其組件、碼錶及其組件商品上之商標,早自西元一九九九年該「ROOX」商 標商品發售前,原告即陸續於香港、印尼、中國大陸、韓國、馬來西亞、新 加坡、台灣、泰國提出註冊申請,而參加人同為世界著名鐘錶廠商之一,雙 方各有各的市場,併存多年,消費者已有認識。 涛⑵參加人之「ROLEX + Crown Device」手錶一向以高價位品牌著稱,與原告商 標商品之銷售層級並不相同,要購買 「ROLEX」手錶的消費者,必會提高其 對商標之注意程度,認明 「ROLEX」商標及「 」皇冠圖案,謹防誤認 誤購之情形發生,故於實際交易市場上,消費者於見到原告之「ROOX」商標 時根本不致於與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非近似之「ROLEX + Crown Device」 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𪲘⑶本案關係到的商品是鐘錶,並非一般廉價商品,消費者在購買時,必會施以 較高的注意力,特別是對於那些要購買動輒數萬、數十萬、乃至百萬新台幣 以上的 ROLEX手錶的消費者而言,更是會一個字母一個字母的認明「R」、 「O」、「L」、「E」、「X」及「   」皇冠圖形,在這種情況下, 若說還會發生混淆誤認,其誰能信? 有鑒於上述,在綜合考量雙方商標圖樣、商品性質、市場實況及其他各種因 素之後,吾人可以斷言,系爭商標「ROOX」與據以異議商標「ROLEX+ Crown Device」根本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⒋今為止,參加人在各國對「ROOX」商標之異議均無一成立:   ⑴參加人除在台灣對原告之「ROOX」商標提出異議以外,在其他國家亦有提出 異議者,惟迄今為止,均無一成立,謹略述如下:  茡在印尼:參加人之異議不成立,原告的「ROOX」商標已獲准註冊。 涛 在韓國:參加人之異議不成立,原告的「ROOX」商標已獲准註冊。 𪲘 在泰國:參加人之異議不成立,業已提出上訴,尚未確定。 彦 在日本:參加人之異議不成立,業已確定。 ⑵以上各國之異議決定固不足以拘束本院,惟絕非「各國國情法制各異」一言 得予忽略,吾人應思考的是,為什麼參加人在各國的異議無一能成立?答案 甚為簡單明瞭,無待於多費思量而後可得,即「ROOX」與「ROLEX+Crown Device」於外觀,讀音均差異甚鉅,區別顯然,再參諸商品性質、市場實況 等因素,「ROOX」與「ROLEX+Crown Device」根本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外 國之異議情形,足以作為本院審理本案時之參考。 ⒌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商標「ROOX」,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 ROLEX+ Crown Device」,於外觀、讀音上均區別顯然,並不構成近似,再參諸商品性質、市 場實況等因素,更可認定雙方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之適用。本案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均屬至當。 訴願決定遽將原處分撤銷,尚有未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敬請本院鑒核, 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保權益,並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衡酌商標圖 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商標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合先敘明。 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意旨與其於原處分機關異議答辯書之內容大致相 同,仍強調系爭商標「ROOX」,與據以異議商標「ROLEX+ Crown Device」, 於外觀、讀音上均區別顯然,並不構成近似,再參諸商品性質、市場實況等因 素,更可認定雙方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 適用,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商標「RO OX」,係單純由外文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ROLEX+Crown Device」圖樣 上之外文「ROLEX」比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字首「RO」及字尾「X」,僅中間 字母「OO」與「OLE」之微異,參諸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四經字第一 八○六八號函核定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七)項「商標::或僅少數字 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應屬外觀近似,及第四(二)項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 似之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與讀音上,即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 ;復參諸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原處分機關所提商標異議答辯書所附商品 說明書、及自製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二○○○年在香港、及大陸等地區提出註 冊申請之一覽表等靜態資料,亦嫌不足證明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知名度,且 已有長久併存之事實,是所訴殊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原決定僅以兩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為由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 關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究有無首揭法條各款規定之適用,重行審究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並非自為異議成立之決定,亦非責令原處分機關應重為異議成立 之處分。是被告訴願決定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未發生直接之損害 ,原告對被告訴願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 實有疑義;況且,參諸本院於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及九十年度訴 字第四0二一號判決,亦認原處分既經被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即應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訴願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予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⒋況本件原處分機關已重為處分,而原告已就該處分另為提起訴願。 ㈢參加人主張: ⒈就程序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 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前行 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 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或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 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及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號裁定可稽。經查 本件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且原處分機關已另為適法之處分,依前 述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⒉就實體部分:系爭商標「ROOX」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著名商標「 ROLEX」外觀與 讀音均近似,為近似商標,依法應不得註冊。 ⑴按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 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此乃行政院七十 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 二、(七)項所明示,合先陳明。 ⑵系爭商標「ROOX」,係單純由外文所組成,其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ROLE X」中之主要部分外文「ROLEX」作比較,均以「RO」為字首、「X」為字尾 作組合,兩商標字母之重複性極高。再者,兩商標除相同之字首及字尾外, 系爭商標中間之文字雖為重複之外文字母「O」,而據以異議商標為字母「O 」、「L」及「E」。因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易將重複之文字忽略而視為單 一之字母,且外文商標寓目印象最深刻者為字首及字尾,故一般商品購買人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易查覺兩商標中間字母微細差 異之存在,自有誤購之虞。 ⑶次查,系爭商標「ROOX」之讀音為「roks」,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主要部 分「ROLEX」之讀音為「rolεks」,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一般消費者實難 察覺讀音上之細微差異,是以本案兩造商標在讀音上構成近似,而屬近似商 標,實無庸置疑。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衡酌商標圖樣是 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商標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原告以「ROO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件,碼錶及其組件」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 其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 告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訴稱系爭商標「ROOX」,與據以異議商標「ROLEX+Crown Device 」,於外觀、讀音上均區別顯然,並不構成近似,再參諸商品性質、市場實況等 因素,更可認定雙方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 適用,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 三、惟查系爭商標「ROOX」,係單純由外文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ROLEX+Crown Device」圖樣上之外文「ROLEX」比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字首「RO」及字尾「X 」,僅中間字母「OO」與「OLE」之微異,其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且 讀音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與讀音上,即難謂 非屬近似之商標。又原告於原處分機關所提商標異議答辯書所附商品說明書、及 自製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二○○○年在香港、及大陸等地區提出註冊申請之一覽 表等靜態資料,亦不足證明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知名度,且已有長久併存之事 實,所訴為不可採。至於原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將如何處置,非 可預料,本件原告受到不利之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審查訴願決 定之合法性,自有訴訟上之利益;而原處分機關未待訴願決定確定,即率爾另為 行政處分,則係該重為之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問題,尚非本件訴訟合法與否之問 題,併予敘明。從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