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庚○○主任)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辛○○○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地役權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辛○○○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複丈原因,
向被告申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九三地號土地之複丈(被告收件
字號:土測字第二五三、二五四號),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地籍圖所示府中
段九四地號為中山路邊,
參照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六十五內字第九九
○○號函示: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
時效完成得認為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由於公
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故毋需辦理地役權登記」為由,依行為時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縣板地二字第四四
五五號通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開庭行
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本
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辛○○○(即台北縣板橋市○○段○○○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