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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4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地役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庚○○主任)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辛○○○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地役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辛○○○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複丈原因, 向被告申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九三地號土地之複丈(被告收件 字號:土測字第二五三、二五四號),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地籍圖所示府中 段九四地號為中山路邊,參照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六十五內字第九九 ○○號函示: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由於公 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故毋需辦理地役權登記」為由,依行為時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縣板地二字第四四 五五號通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開庭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本 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辛○○○(即台北縣板橋市○○段○○○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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