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四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台九十
勞訴字第00三三六五二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
註銷所屬員工陳賴阿絨八十年三月四日之退保紀錄,經勞保局
否准其請求,原
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保監
審字第一○一二號
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收受
上
開審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原本附原審定卷
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
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十
三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
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
首揭法定不變
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告起訴意旨指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限時掛號寄送訴願
書予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規定至遲應於同年月十一日寄達,然該委員
會於同年月十三日始收件,顯為郵政業務疏失,不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原告所
述縱然屬實,亦不影響
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
適用。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
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又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係訴願機關,原告將之贅列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顯然有
誤,惟既屬贅列,即
無庸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命其補正,均
併予敘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