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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4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四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台九十 勞訴字第00三三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註銷所屬員工陳賴阿絨八十年三月四日之退保紀錄,經勞保局否准其請求,原 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保監 審字第一○一二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收受上 開審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原本附原審定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 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十 三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 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告起訴意旨指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限時掛號寄送訴願 書予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規定至遲應於同年月十一日寄達,然該委員 會於同年月十三日始收件,顯為郵政業務疏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原告所 述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 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又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係訴願機關,原告將之贅列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顯然有 誤,惟既屬贅列,即無庸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命其補正,均併予敘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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