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三號
原 告 宏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臺財訴
字第○九○○○三七一四二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其他費用
及利息收入二項,不服被告初查
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財
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二一號復查決定書核減利息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一○
五、六四二元,其餘駁回申請,變更核定全年所得為一三、七七三、○七七元。原
告
猶表不服,就其他費用及利息收入二項,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原處分關於其
他費用部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外,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仍難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收入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
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設算利息收入大於實際利息支出,應
有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之
適用,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
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
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不予認定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
。
⒉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利息收入部分,被告原核定金
額六、○六○、三六○元,後經復查減列一○五、六四二元,
固非無見,
惟本
件原告申報設算利息收入五、五一五、○八四元,係依據股東往來借差淨額設
算,並依設算金額向各股東收取在案,而且原告當期申報利息支出僅為一、八
四○、○八四元,其設算利息收入大於實際利息支出,符合查核準則之規定。
⒊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利息收入五、五三○、一九三元,其中股東往來科目
借差,申報時自行設算利息收入五、五一五、○八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股東
往來設算利息,應按個別股東計算,遂調整核定增列利息收入差額五四五、二
七六元,即核定利息收入為六、○六○、三六○元,原告不服,認為倘依被告
之錯誤見解,重新設算利息最高為五、九五四、七一八元,被告自知理虧,於
復查決定時自行核減利息收入一○五、六四二元,原告仍不甘服,提起本訴。
⒋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
期間照繳或挪
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
比
照前項規定辦理。」固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但並未規定設算利
息不得以股東往來借差總淨額設算,蓋「股東往來」科目,倘有貸差時,即股
東借款給公司,但公司並未支付息,即公司未申報利息支出,而「股東往來」
科目有借差時,即公司款項借給股東,稅捐機關基於稅收考量而設算利息收入
自應扣除「股東往來」貸差金額後,以股東往來借差總淨額乘以其天數再乘以
當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七‧一五%)計算,始稱公允,然
本件被告未按
前揭方式課稅,原告自難甘服。
⒌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為七、二五七、二一五元
,其中華銀活期存款利息收入四五、六三三元,餘七、二一一、五八四元為「
股東往來」借差設算之利息收入,其計算方式亦係依股東往來借差總淨額乘以
天數再乘以當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七‧七五%)計算而得
,八十三年度之「股東往來」設算之利息,業經李文達會計師簽證,符合查核
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核定在案,本件八十
七年度
系爭之「股東往來」借差設算之利息收入亦比照八十三年度之設算方式
而得,自無違反前揭準則之規定,並符合同一會計事項處理一貫之原則,八十
三年度既經被告核定認列,而八十七年度被告卻
否准,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之
平等原則。
⒍末按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
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
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不予認定。」查系爭本件設算股東往來借差利息,原告申
報利息收入五、五一五、○八四元,而原告當期申報利息支出(全部為銀行借
款利息)為一、八四○、○八四元,其設算利息收入大於實際利息支出,符合
前揭查核準則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五、五三○、一九三元,其中股東往來借差,按所有
股東借差總淨額申報設算利息收入五、五一五、○八四元;被告以該設算利息
收入,應按各別股東分別計算,遂調整核定增列利息收入差額五四五、○七六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各別股東往來設算利息收入應為五、九五四
、七一八元,經被告重新計算,原告所訴尚無不符,復查決定
乃核減利息收入
一○五、六四二元,核定股東往來設算利息收入為五、九五四、七一八元。
⒉經核本件有「股東往來」借差餘額,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查核準則「公司資
金貸與股東」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並無不合,與原告復查時主張設算之利息收
入金額,亦相符合。
茲原告復主張原申報設算利息收入五、五一五、○八四元
,而當期申報利息支出僅為一、八四○、○八四元,設算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
出,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條「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
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
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規定。查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
,乃利息收入面之規定,而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條,乃利息支出面之規
定,二者規範不同,且並未規定當申報設算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時,對於設
算利息收入是否正確,即可以免議。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被告原核定尚無
違誤。
⒊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未收取利息者,應按當年
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係股東貸與公司,並無設
算利息支出規定。本件股東往來設算利息,按各別股東借差餘額計算,並無不
合。
⒋原告訴稱舉例其八十三年度股東往來借差設算利息收入,其計算方式係依股東
往來借差總淨額乘以天數再乘以當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經
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核定在案。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未
揭露設算利息如何計算,且當年度原告申報係依會計
師簽證查核報告書面審核核定,被告並未調帳查核,原告據以指稱其計算方式
符合規定,
顯有誤解。
⒌另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
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
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以本件為例,原告貸與股東之款項來
自自有資金與貸款資金,貸款資金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發行商業
本票(借款)一○○、○○○、○○○元,二月十三日轉入股東往來九九、五
○○、○○○元,五月七日還款,貸出款項按七‧一五%設算利息,借款期間
利息支出分別按七‧七五%、八‧二五%、七‧三五%、七‧五%及七‧五五
%計息;依規定,貸出款項設算利率低於所支付利率之部分利息,其差額應不
予認定。本件被告未予調整,顯已利於原告,原告復訴稱「設算股東往來借差
利息五、五一五、○八四元,當期申報利息支出為一、八四○、○八四元,設
算利息大於利息支出,符合規定」與法未合,
不足採信。
理 由
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
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
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
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
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明
定。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其他費用及利息收入二項,不服
被告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獲准核減利息收入一○五、六四二元外,其餘仍
予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就其他費用及利息收入二項,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決定原處分關於其他費用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外,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駁
回部分起訴主張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設算利息收入大於實際利息支
出,應有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
所載理由
等語。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五、五三○、一九三元
,有其結算申報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初查以原告股東往來設算利息,應按個別
股東計算,遂調整核定增列利息收入差額五四五、○七六元,亦有調整依據說明書
附原處分卷
可按,復查時經依各別股東重新計算結果,
予以核減利息收入一○五、
六四二元(即原核定六、○六○、三六○元減各別股東設算五、九五四、七一八元
),
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原告之八十七年度設算利息收入大於實際支出利息,應准比照八十
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有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之適用乙節。
查本件有「股東往來」借差餘額,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復查決定依首揭查核準則第
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設算利息收入,其核算金額與原告復查
主張金額亦相符合,茲原告訴稱原申報設算利息收入五、五一五、○八四元,申報
利息支出僅一、八四○、○八四元,設算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符合查核準則第
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等語。
惟查上開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係有關利息收入
面規定,同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乃有關利息支出面規定,二者規範不同,當申
報設算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時,對於設算利息收入是否正確,並非即可免議,又
課稅應朝合法核實正確提昇,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
核報告未揭露設算利息如何計算,該年度係依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面審核核定,
未經被告調帳查核,本年度據以核定之資料較為完整正確,原告自難以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方式執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原告所訴,
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利息收入之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