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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4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九 十)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查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表妹之印章,足見 已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參照)。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又原告 設址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即已屆滿,原告 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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