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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44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一五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訴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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