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一五三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訴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