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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4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總統府作戰指揮室、電報室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亦即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 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 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為國家損害賠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所請求者為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依行政訴訟救濟 ,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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