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總統府作戰指揮室、電報室
右
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
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亦即
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
與人民因
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
屬
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為國家損害賠償
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所請求者為與行政機關間
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依行政訴訟救濟
,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