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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4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之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基修 法癸字第二五一五號函復,略以原告叛亂罪部分既經判決免刑,未經執行,非屬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償範圍,不用該條 例之補償規定。至其所犯盜用公印及竊盜等罪部分,非觸犯叛亂或匪諜罪,不符 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適用該條例之補償規定等語。原告 不服,以由李敖公布之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二八八頁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 法庭(四二)安慶字第○五○八號判決書,指明其因參加匪黨而逃亡,於四十 二年自首,卻以盜用公印及竊盜罪判刑一年三個月,顯然其因叛亂案入罪云云,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一十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四十三年六月宣判時,至少已受拘留一年以上,其人身自由 遭限制,是否與觸犯叛亂罪全然無關?原告是否有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之情形,得準用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 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 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慶字第○五○八號判決書(案由:叛亂等)內容有謂 :「‧‧‧戴常山明知羅芳整、甲○○(按:即原告)為在逃叛徒‧‧‧林癸盛 明知李丁福、甲○○於四十年九月、十月即在其耕作甘蔗園內建築草寮而均不向 治安機關告密檢舉‧‧‧。」等語,及「查被告張尾結於四十年九月間為李丁福 建築草寮一節固據供認不諱,惟對於藏匿叛徒李丁福、羅芳整、甲○○部分在本 部審判中矢口否認‧‧‧核其所持辯解空言無據已難憑信。按該被告於四十年三 月間即知李丁福、甲○○為匪黨份子,該李丁福、甲○○於同年四月中旬曾至其 家住宿一夜,同年六月中旬暨七月間甲○○曾住四夜,九月底又住三天‧‧‧質 之自首份子甲○○亦供認四十年九月間曾至張尾結家住二、三天並交錢與張代蓋 草寮‧‧‧該被告藏匿叛徒之罪行事證明確‧‧‧,且李丁福、羅芳整、甲○○ 等均已自首,應酌情處以相當之刑,其所有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外,均應沒收‧‧‧。」「查被告戴常山明知羅芳整、甲○○為在逃叛徒‧‧‧ 四十年八月甲○○在逃期間曾一再約定與被告等於昌隆村南方香蕉園晤面探聽消 息,均未向治安機關告密檢舉之事實,業據各該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自首份子甲 ○○、羅芳整陳述事實相符‧‧‧被告林癸盛明知李丁福、甲○○於四十年九月 十月即在其甘蔗園內搭草寮匿居其間,未據檢舉之事實已據供認核與事實相符, 是該被告等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證明確...。」並於判決主文宣告「張尾 結連續藏匿叛徒,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戴常山、林癸盛明知 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張尾結...所有全部財產除各 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自該判決內容觀之,原告甲○○當年確經軍 法偵審認定為叛亂匪徙,自首前處於逃亡狀態,此事實與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向被告遞呈之申請補償金陳述狀所言相符。 ㈢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復字第二四號判決書雖記載本訴原告所犯「盜用公印」 及「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叛亂罪部分知免刑等語,然其判決事 實及理由內文又記載「...蕭道應應指使被告竊盜該縣佳冬鄉公所空白戶籍謄 本用紙及盜蓋各種需用圖章後交其使用時,蕭軍並未告如將之交予自首叛徒黃培 奕使用作何種用途。又據黃培奕證稱於竄匿竹山時填寫該空白戶籍謄本使用之事 實,亦未告知蕭道應及被告。是以被告不知該項所竊蓋有公印之空白戶籍謄本由 蕭道應交予黃培奕作隱匿之用,核與包庇或藏匿叛徒及人犯之要件未盡符合‧‧ ‧。」「至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及藏匿蕭道應部份,經核被告自首案卷,確經自首 且核准有案,依法諭知免刑。」等語,是以該案是否僅就本訴原告所犯之盜用公 印及竊盜罪加以審判,而未就本訴原告涉嫌叛亂或匪諜罪嫌併予審理,即非無疑 。又本訴原告於該案件四十三年六月間判決時,業已遭第⒈項之判決內容認定為 匪黨份子,並經審復字第二四號判決事實欄記明「被告甲○○民國三十八年六 月參加匪幫組織,至四十一年五月自首」字樣,則原告以其遭受羈押(執行)係 肇始於涉及叛亂案件而非僅因「盜用公印」、「竊盜」之故,申請被告予以補償 應有增訂後本條例之適用。 ㈣原告既經認定為參與匪幫之叛亂份子,並使張尾結、戴常山及林癸盛因其逃亡之 事實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慶字第○五○八號以叛亂案由分別判決「連續藏 匿叛徒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三年」 及沒收家產等刑罰,該三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受裁判者」。且查原 告藏匿蕭道應(亦經認定為自首匪徒)及參加叛亂組織部分雖另經諭知免刑,唯 上揭叛亂案件判決就蕭道應之繼父蕭信棟給付金錢、棉被予當年亦在逃之李丁福 等轉交予蕭道應之事由,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遞奪公權三年,亦屬本條例之受裁判 者,併依前項論述,原告所涉之兩判決,所有當事人皆被安全局認定參與同一原 因事實之行為(鄭團麟、賴傳盛涉內亂案件),於當年政治局勢下先後遭株連獲 罪分案審判而已。被告謂原告從事盜用公印及竊盜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另一原因事 實,亦無本條例之適用云云,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㈤又按,即便僅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復字第二四號判決書內容觀之,其事實 及理由欄提及蕭道應、黃培奕時均以「自首叛徒」名之,又陳述原告犯盜用公印 、竊盜係在「蕭道應竄返本籍屏東隱匿時指使」、「黃培奕於竄匿竹山時填寫該 空白戶籍謄本」,其時應在原告逃亡期間(四十年六月蕭道應自首前),是否有 竊盜空白戶籍謄本又盜蓋各種需用官章之可能,並非全然無疑,況該判決事實首 揭即言明「被告甲○○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參加匪幫組織」,判決理由復謂「是 以被告不知該項所竊蓋有公印之空白戶籍謄本由蕭道應交予黃培奕作隱匿之用, 核與包庇或藏匿叛徒及人犯之要件未盡符合,致僅應就竊盜空白戶籍謄本及盜用 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二罪併罰」等語,該判決顯一併就原告參與叛亂罪嫌部分 予以審理,而其審理結果決定僅就「盜用公印」及「竊盜」罪論處,並無礙於被 告以匪黨身份遭國安、司法機關追究所有刑責之事實。且查被告在該判決於四十 三年六月宣判時,至少已在新店看守所拘留一年以上(詳原告卷附之戶籍資料) ,其人身自由遭限制,並非與觸犯叛亂罪全然無關。 ㈥綜前陳述及相關資料所示,及本條例制定、增訂之本旨,原告確有本條例第十五 條之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自得準用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規定。 ㈦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於自首後至四十一二年六月四日移往新店軍法監獄為止,期間共計拘押三 六五天,每天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應請求賠償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 ⒉原告於四十二年六月五日至四十三年九月五日在新店軍法監獄服刑一年三個月 (按戶籍謄本遷出遷入時間事實認定),共計四百五十五天,每天以五千元折 算一日,應請求贈償金額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⒊右項合計請求贈償金額四百一十萬元。 乙、被告主張: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又依 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 法上之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 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本件情形,原告之起訴聲明並未依 法就其請求為適當之表明,起訴程式已有未合。 ㈡本件情形,被告為確認原告犯罪原因事實,函請國防部軍法局查覆並檢送案卡及 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復字第二四號判決書,據該判決書主文所載係: 「甲○○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叛亂部分免刑。」而判 決事實、理由內記載:「(1)被告甲○○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參加匪幫組織, 至四十一年五月自首時漏未將四十年六月自首叛徒蕭道應竄返本籍屏東隱匿時, 使其竊盜該縣佳冬鄉公所空白戶籍謄本用紙,盜蓋戶籍主任、副主任官章及各種 需用圖章後再交由蕭道應等事實,羅君於偵審時供認不諱。(2)經前內政部調 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函覆向蕭道應訊明,蕭道應指使被告竊盜該縣佳冬鄉公所空白 戶籍謄本用紙及盜蓋各種需用圖章後交其使用時,蕭君並未告如將之交予自首叛 徒黃培奕使用作何種用途。又據黃培奕證稱,於竄匿竹山時填寫該空白戶籍謄本 使用之事實,亦未告知蕭道應及被告。是以被告不知該項所竊蓋有公印之空白戶 籍謄本由蕭道應交予黃培奕作隱匿之用,核與包庇或藏匿叛徒及人犯之要件未盡 符合,致僅應就竊盜空白戶籍謄本及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二罪併罰,其盜 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一年有期徒刑,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3)至被告參加叛亂組織 及藏匿蕭道應部份,經核被告自首案卷,確經自首且核准有案,依法諭知免刑。 ㈢則依前開事實,原告叛亂罪部份既經判決免刑,則未經執行,非屬補償條例第六 條規定之補償範圍,不適用該條例之補償規定。至其所犯「盜用公印」及「竊盜 」等罪部份,非觸犯叛亂或匪諜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 者,故亦不適用該條例之補償規定。原告現提出有關其涉及鄭團麟等叛亂案之經 過,並說明四十年因自首輕判,另以「盜用公印」及「竊盜」罪論處,惟原告 參加叛亂組織及藏匿蕭道應部份,已依法諭知免刑,其從事盜用公印及竊盜之犯 罪行為,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亦無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適用,至於 其經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全係因「盜用公印」及「竊盜」之論罪科刑,並非 因觸犯叛亂罪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並無補償條例第十五之一第三款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 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 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 被沒收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六 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三年六月間判決時,業已遭認定為匪黨份子,並經判決事 實欄記明「被告甲○○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參加匪幫組織,至四十一年五月自首」 字樣,則原告以其遭受羈押係肇始於涉及叛亂案件而非僅因「盜用公印」、「竊 盜」之故,申請被告予以補償應有增訂後本條例之適用,且原告於四十三年六月 宣判時,至少已在新店看守所拘留一年以上,其人身自由遭限制,並非與觸犯叛 亂罪全然無關,原告自有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自得準用 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規定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因叛亂等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 其判決主文載明:「甲○○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意圖為 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叛亂 部分免刑。」;至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及藏匿蕭道應部份,於判決理由內記載:「 至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及藏匿蕭道應部份,經核被告自首案卷,確經自首且核准有 案,依法諭知免刑。」等語,有該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揆諸上開判決主文;原告受刑之執行一年三月,係因「盜用公印」 及「竊盜」兩罪,並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等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至所涉有關叛亂罪部份既經判決免刑,雖係有罪之認定 ,但免除其刑之執行,是以此部分既未經執行,亦不符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補 償範圍,不適用該條例之補償規定。是以,原告參加叛亂及藏匿人犯部份,已依 法諭知免刑;而盜用公印及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自無補償條例第 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適用;至於其經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係因「盜用公印」 及「竊盜」之論罪科刑,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 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而本經起訴、本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 受裁判,自無補償條例第十五之一第三款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及請求被告補償四百一十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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