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八號
原 告 美商‧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
4242,U.
U.S.A.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黃鈺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
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
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允許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免疫測定裝置及物件」向被告(原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
第五○九四四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六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台專(判)二
○二一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五四六號
訴願決
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智專三
(四)○一○一九號第00000000000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開庭行
準備程序,經原
、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
首揭法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