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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4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八號   原   告 美商‧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         4242,U.         U.S.A.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允許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免疫測定裝置及物件」向被告(原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 第五○九四四號專利證書。參加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六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台專(判)二 ○二一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五四六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智專三 (四)○一○一九號第00000000000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庭準備程序,經原 、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首揭法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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