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右
當事人間因發明
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
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0六七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告住於桃園縣),至九十年
十一月二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