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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4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 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0六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告住於桃園縣),至九十年 十一月二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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