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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5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林雪美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家樂川島牌GARRAR D KAWASIMA(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十九 項之醫術用器具類之電子健康器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 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 為註冊第五○八九七號商標,並經申請延展註冊至今,原告以該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名稱涵意過於廣泛,依商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評定該商標專用 權之範圍,經被告審查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應及於「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減 肥機、指壓器、按摩椅、電動按摩椅、腳掌靜電按摩器」商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七三○號決定「訴願 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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