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林雪美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緣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家樂川島牌GARRAR
D KAWASIMA(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十九
項之醫術用器具類之電子健康器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
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
為註冊第五○八九七號商標,並經申請延展註冊至今,
嗣原告以該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名稱涵意過於廣泛,
乃依商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評定該商標專用
權之範圍,經被告審查
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應及於「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減
肥機、指壓器、按摩椅、電動按摩椅、腳掌靜電按摩器」商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七三○號決定「訴願
駁回」,原告對
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