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三號
原 告 大喜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原名為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七○四八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區
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六五二○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惟查原告係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收受
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負責人林再壽蓋章簽收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宜蘭縣,
訴願機關財政部
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星期一)即
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
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
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
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