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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5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梁樾(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古秀雲 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 ○市○○路段,現為省道台一線,民國(下同)五十一年間由公共工程局(台 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前身)施工,當時曾經原告開立「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 予桃園市公所,由桃園市公所辦理取得,其用地該公所當期並未辦理徵收補償 。 B、於七十七年間,縱貫公路依都市計畫寬度二十公尺拓寬完成,並改名為省道 台一線,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徵收,經被告以「政府財源不寬裕, 對已依計畫寬度興闢使用之既成道路,不列入本次徵收取得範圍」為由,拒絕 原告之申請。 C、原告認為被告機關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已受有利益,且對原告造成 損害,符合一般「公法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 請原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B、被告部分: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公法上之請求之概念: 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即私法上之 「不當得利」。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亦成 立返還該給付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是為「公法之返還請求權 」。此種公法之返還請求權,在個別法律中有予以明文規定者,例如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八條。縱然無個別法律之特別規定,在一般行政法中亦應普遍 存在此一性質之公法返還請求權,是為「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 2、根據: 在學理上,對於一般公法返還請求權之根據為何,有不同之見解。有主張其 根據為依法行政原則,此一返還請求即用以調整自始不合法或嗣後不合法之 財產狀況者。論者亦有類推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者。通說則認為, 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為一種亦可適用於公法之一般法律思想之表現,為 獨立之公法法律制度。因此,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不宜稱之為「公法上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不可否認者,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其結構 及目的,皆與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在適用一般公法返還請求權 時,應可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3、要件:公法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係因公法法律關係內,並無法律之原因而有 財產之移動。因此,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下列要件。 a、須有財產之移動: 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在二法律人格者問,直接發生財產之移動,亦即由 此一方之財產減少,直接構成另一方之財產增加。 b、須無法律之原因: 財產之移動,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維持其合法之狀況,自無請求返 還之可言。因此,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之移動。 法律原因之欠缺,不限於自始即不具備法律原因,其原有法律原因,而其 後不復存在者,就其影響所及範圍,亦屬無法律之原因。在一般行政法之 討論上,認為財產之移動是否有法律原因,與財產之移動是否合法係屬二 事。因此,基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而發生之財產移動,為無法律原因之移動 。反之,如基於違法,但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而有財產移動,其移動並非 無法律原因。該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始自撤銷時起成為無法律原因。 在以行政處分核定給予人民給付時,如為確保該給付供特定目的之使用, 附有不得以該給付供違反目的使用之「解除條件」者,於受領給付之人民 有違反給付目的之使用行為時,給付處分之效力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消 滅,原受領之給付即喪失其法律原因,而應返還。 c、須在公法內發生: 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必須發生於公法之法律關係,始成立公法之返還 請求權,否則所應成立者,為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無法律原因 之財產移動,實際上並無法律原因存在,因此必須基於「想像之法律原因 」,判斷所發生返還請求權為公法或私法之性質。 4、理由: a、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自五十一年間即由交通部公路局佔用(公共工程 局即台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前身),其用地當期並未辦理徵收補償,至今 亦未有任何補償,而使用至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法原告自得向被告 機關請求自起訴日回溯十五年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b、又原告於五十一年間開立予桃園市公所之「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應屬偽 造,縱屬真正,原告當時年僅八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立之承諾 書亦屬不生效力,故被告使用該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B、被告部分: 1、系爭土地位於縱貫公路經桃園市○市○○路段道路,於五十一年間由原公共 工程局(住都局前身)施工,其用地當時係由桃園市公所辦理取得,而原告 曾於五十一年間開立「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予桃園市公所,同意該所於桃 園都市計畫事業省縱貫公路道路使用,致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辦理徵收補償, 故本路段道路其原施工單位及需地機關皆非被告;嗣縱貫公路依都市計劃寬 度二十公尺拓寬完成並改名為省道台一線後,基於省、縣、鄉道路管理權責 之劃分原則,始移交被告接養,並非被告自五十一年間即佔用至今,被告僅 係接養機關,且接養後係以公用地役關係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今,就本路 段道路並未再辦理拓寬工程及改變使用情形。 2、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不當得利,需一方受有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之 利益,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財產總額積極增加或消極地減少而未減少者 而言。查原告自認系爭土地自五十一年間起即已充作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意旨認為:「私有土地,若 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 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 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百號意旨:「..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 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財政困難,不能對 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 補償..」。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雖因系爭土地已成立之公用 地役關係而受限制,惟被告因受限經費短絀,不能僅就原告系爭之土地單獨 籌列經費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以維護其公平性。 3、且被告已積極○○○區○○○道路土地面積及所需徵收補償費,並已多次擬 具既成道路之取得計畫陳報上級機關核辦,並曾試列九十一年度公共建設計 畫個別計畫預算,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路規計第0000000號 函報上級審議,惟因目前中央政府財政困難,無法容納是項經費,該項預算 業經遭全數刪除。而被告僅為省道用地管理機關,有關既成道路土地徵收補 償事,宜中央籌妥專案經費並核撥執行單位(被告)後,始得依法辦理徵 收補償等事宜。 4、再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百號解釋理由之意旨,原告之上開土地既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年代久遠,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被告 自有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該土地以提供不特定通行之權利。是被告基於公用 地役關係以提供不特定人通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於法不合。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案就原告所訴事實由形式上判斷,係人民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原告對該請求權,使用「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一語),向行政機關 請求返還占有原告土地之利益,核其性質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 以應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給付訴訟之程序請求給付,本件行政訴訟係屬合法。 二、實體部分: A、兩造爭執之要點: 1、原告認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闢建為省道臺一線,前經被告予以拓寬且目前由 其養護,而該地自五十一年間即由公共工程局佔用(該局係台灣省住宅都市 發展局前身),其用地當期並未辦理徵收補償,今亦未有任何補償,而使 用至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法原告自得向被告機關請求自起訴日回溯十 五年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2、被告則提出下述理由抗辯原告之請求: a、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間由當時桃園市公所辦理取得,而原告曾於五十一年 間開立「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予桃園市公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桃園都市計畫事業」中之省縱貫公路使用,致系爭土地當時並未辦理徵收 補償。 b、縱貫公路拓寬完成並改名為省道台一線後,基於省、縣、鄉道路管理權責 之劃分原則,始移交被告接養,並非被告自五十一年間即佔用至今;被告 僅係接養機關,且接養後係以公用地役關係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今,就 該路段並未再辦理拓寬工程及改變使用情形。 c、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該土地以 提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權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d、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國家應依法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如財政 困難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被告因受限經費短絀, 不能僅就原告系爭之土地單獨籌列經費依法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以維護其 公平性。 3、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得集中於,原告是否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得以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十五年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B、本院之判斷: 1、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 a、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 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 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 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b、參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 Ⅰ、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Ⅱ、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 )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 ;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 即為受損害。 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Ⅳ、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2、認定原告就本案事實,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理由: a、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改制前 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 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 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 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違反。」,以及內政部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釋:「既成道路符合行政 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徵 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等意旨,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b、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仍屬原告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於公用地役 關係發生後,僅使用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其所有權之狀況並未發生得喪變 更,抑且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 非被告甚明。從而原告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難謂妥適。 3、綜上所述,國家公權力機關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存在,至於系爭土地構成他有 公物,以致造成原告因公益蒙受特別犧牲部分,應循徵收補償程序救濟,而 非本案所應審酌之課題,於此併予敘明如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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