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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5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迴轉式焚化爐」向前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 一三六三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丙○○以其有違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八九○○○七七四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命兩 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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