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迴轉式焚化爐」向前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
一三六三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
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丙○○以其有違
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八九○○○七七四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
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行
準備程序,命
兩
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
乃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