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八號
原 告 可林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五四七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
核定課稅
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五七、七八三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營利費
用項目申請復查,
嗣於復查中,就營業費用項目撤回復查申請,被告就營業成本
復查結果未為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主張部分有理由,經重行查核結果,變更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為
二○四、六八八元。
三、兩造之
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理由稱:「期初存貨數量與上期結轉期末存貨數量不合。」
惟若不合
,應可就該商品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訴願決定復稱:「部分商品
沙包2LB等商品進貨帳數量與進銷存明細表之進貨量不符,就該部分商品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二八○、一九七元。」惟經原告重新逐筆核
定發票、進貨帳及存貨帳,均有詳細品名、數量、金額記載。
⒉依上述說明,營業成本及毛利統計如下:
┌────┬─────┬──────┬──────┬───────┐
│標 示│ 營業收入│ 營業成本 │ 營業毛利 │ 備註 │
├────┼─────┼──────┼──────┼───────┤
│可核對 │12,529,178│12,339,107 │190,071 │ │
├────┼─────┼──────┼──────┼───────┤
│可核對 │ 4,440,681│4,110,643 │330,038 │已核定(原核)│
├────┼─────┼──────┼──────┼───────┤
│不可核對│ 4,281,198│2,857,292 │1,423,906 │ │
├────┼─────┼──────┼──────┼───────┤
│合 計│21,251,057│19,307,042 │1,944,015 │ │
└────┴─────┴──────┴──────┴───────┘
⒊原告已於訴願之際檢附進貨帳、存貨帳、進銷存明細表供核,現已整理進銷存
明細表等相關帳證,盼被告能
按帳
勾稽核實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
五七、七三八元,原告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項目,申請復查,營業費用項
目於復查時撤回,不予審酌。營業成本部分原告申報營業成本一九、三○七、
○四二元,原核定調整部分商品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營
業成本為一三、二八○、一九七元,其餘商品經核對進銷存數量尚可勾稽,則
依帳證查核依申報數核定為四、一一○、六四三元,核定當年度營業成本為一
七、三九○、八四○元。復查經據原告重新提示帳證重核結果,依原告所提示
進銷存明細表,計申報商品沙包等三十五項,其中部分商品沙包2LB(產品編
號:0)、沙包5LB(產品編號:0-0)、沙包2LB (產品編號:00)、沙包5LB
(產品編號:00-0)、沙包11LB(產品編號:000)、沙包3LB(產品編號:
0000)、沙包2LB(產品編號:0000-0)、甜甜圈1LB(產品編號:1)、甜甜
圈2LB(產品編號:1-0)、甜甜圈3LB(產品編號:11)、甜甜圈1LB (產品
編號:111)、甜甜圈2LB(產品編號:111-0)、甜甜圈3LB(產品編號:
111-1)、舉重手套(產品編號:4)、運動墊(產品編號:5)、女用舉重腰
帶(產品編號:9)、其他(產品編號:B)、螢光筆(產品編號:C)等十八
項商品均無法勾稽查核,如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進貨品名八四二,數量一、三○
○,單價四十八元,四月十二日亦有進貨同一品名八四二,數量二、○○○,
單價四十八元,轉入存貨帳時,卻分別計入舉重手套及女用舉重腰帶等等,
爰
依同業利潤標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二八○、一九七元,其餘商品如:魚具、
織帶機、圓帶機、男用舉重腰帶,啞鈴、D型啞鈴、束褲、減肥褲、大腿瘦身
、鬆緊帶織機等十七項商品經核對進銷存數量尚可勾稽查核,按申報數核定為
四、一一○、六四三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七、三九○、八四○元,核定課稅
所得額為一、○五七、七三八元,仍應維持原核定。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仍有部分憑證及重新製作報表於訴願時未
經審酌,要求重新勾稽查核。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通知原告補提帳證資料重
行查核結果,如沙包2LB(產品編號:796,電腦序號:0)、沙包2LB(產品編
號:#326437,電腦序號:00)、甜甜圈2LB(產品編號:#326441,電腦序
號:1-0)、甜甜圈2LB(產品編號:825,電腦序號:111-0)四項商品進貨品
名不符,沙包3LB(電腦序號:0000)、沙包2LB(電腦序號:0000-0)、其他
(電腦序號:B)等三項商品期初數量不符,及甜甜圈3LB(產品編號:830,
電腦序號:111-1)一項商品進貨數量不符,是仍有八項商品無法勾稽查核,
該部分申報營業成本七、二七○、四九七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
六、二○七、三四五元;其餘商品核對尚可勾稽查核,如申報數核認營業成本
為一二、○三六、五四五元,准予追認營業成本八五三、○五○元,合計核定
營業成本為一八、二四三、八九○元。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
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一九、三○七、○四二
元,被告原核以部分商品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為
一三、二八○、一九七元,其餘商品經核對進銷存數量尚可勾稽,按帳證查核依
申報數核定為四、一一○、六四三元,核定當年度營業成本為一七、三九○、八
四○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五七、七三八元。原告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項目
已撤回復查申請)申請復查,被告就原告重新提示帳證重核結果,以其進銷存明
細表,計申報商品沙包等三十五項,其中部分商品沙包2LB(產品編號:0)、沙
包5LB(產品編號:0-0)、沙包2LB(產品編號:00)、沙包5LB(產品編號:
00-0)、沙包11LB(產品編號:000)、沙包3LB(產品編號:0000)、沙包2LB
(產品編號:0000-0)、甜甜圈1LB(產品編號:1)、甜甜圈2LB(產品編號
:1-0)、甜甜圈3LB(產品編號:11)、甜甜圈1LB(產品編號:111)、甜甜
圈2LB(產品編號:111-0)、甜甜圈3LB(產品編號:111-1)、舉重手套(產
品編號:4)、運動墊(產品編號:5)、女用舉重腰帶(產品編號:9)、其
他(產品編號:B)、螢光筆(產品編號:C)等十八項商品均無法勾稽查核,
乃依同業利潤標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二八○、一九七元,其餘商品如:魚具
、織帶機、圓帶機、男用舉重腰帶,啞鈴、D型啞鈴、束褲、減肥褲、大腿瘦
身、鬆緊帶織機等十七項商品經核對進銷存數量尚可勾稽查核,按申報數核定
為四、一一○、六四三元,仍應維持原核定,
固非無見。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已整理相關帳證要求重查,被告重行查核結果,認應准追認營業成本八
五三、○五○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四、六八八元,
業據被告
陳明在
卷。本件原告全年課稅所得既有變更,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由
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