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
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
九十勞訴字第○○一五九九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之
核定,原由其投保單位華隆股份有限公
司頭份總廠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投保單位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收
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議
審定書,有掛號收件回執附原審定卷
可稽,計原告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原告設址於苗栗,扣除在途期間
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訴願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始向
勞工保險局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戳附訴願卷
可按,
訴願決定以
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
無庸審究,
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