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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6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八號   原   告 八鼎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台財訴 字第○九○○○五○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八月十 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九八六八號之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九十年 七月二十一日為星期六,遞以次週一代之)。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 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決定僅因程序上之理由即不予受理,有違訴願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云云訴願決定已指明原處分並無訴願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前段所定顯然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告指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職權變更或撤銷 原處分,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其主張並無可採。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 體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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