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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6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乙 ○院長)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二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向被告檢舉警政署之違法行為,不服被告尚未進行調查及 作出決定,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詳細調查後作出決定,並核發決定書。查所謂 行政,係立於法律之下,除司法及監察以外之國家作用。監察院一般將其定位為 準司法機關,有關其職權之行使,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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