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乙 ○院長)
右
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二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向被告檢舉警政署之違法行為,不服被告尚未進行調查及
作出決定,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詳細調查後作出決定,並核發決定書。
惟查所謂
行政,係立於法律之下,除司法及監察以外之國家作用。監察院一般將其定位為
準
司法機關,有關其職權之行使,非屬公法上之爭議,
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