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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7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九號   原   告 利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乙○○技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四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百葉窗簾葉片升降與定位結構之 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檢具八十六年五月十 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橫式百葉窗之葉片組裝構造」新型專利案( 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六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參加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 七條之規定,而「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 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 定;新型之創設,必須具有申請前未公開之『新穎性』,及具有增進物品功效 之『進步性』,若申請專利之新型在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品見於刊物,或有相同 物品已公開使用,則該新型即不具『新穎性』;且申請專利之新型若係將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予以轉用,然如此之轉用並未增進物品之功效,也未使物品產 生新功效,並且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 ;若申請專利之型不具有『新穎性』也無『進步性』時,也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 件,不得申請取得新型之專利。 2、就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駁回之理由所述,可知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處分所為 不公平之審定未予指正,顯有失公正、公允;而針對訴願駁回之理由所述分別列 述如后: 訴願駁回之理由第三頁第八行起所述:「系爭案主要係在吊索之固定端與架體之 固定座固接,吊索繞過各葉片、基座再由固定座穿入架體,另一端為拉引端;拉 引梯索之兩主索側方設有數穿耳;兩主索間設限止索,限止索為兩組平行設置形 態,限止索為由複數股組成者。其單一限止索因葉片磨耗而斷裂時,仍有另一限 止索可使用,得以延長百葉窗簾之使用年限。再者,引證案於葉片一側設缺口, 其葉片升降時僅一側受力,穩定性較系爭案兩側平均受力者為差,自難謂二者之 技術手段與功效相同。」其中,該「系爭案之吊索繞過各葉片、基座再由固定座 穿入架體,另一端為拉引端」,如此形式,吊索係掛置於各構件之兩側邊,所以 當拉動拉引端往上收合時,一定會由拉引端邊之吊索先被拉動,然後由再拉動另 一端邊之吊索,造成百葉窗簾葉片在收合時一邊翹起一邊下斜的傾斜狀態,並不 會成為平行的拉引;當百葉窗簾葉片要放下開啟時,拉引端邊的葉片也一定會先 往下斜,然後再使另一端邊之葉片以傾斜狀往下位移;是以,系爭案之吊索由葉 片一邊穿過葉片、固定座、基座後再由葉片另一邊往上穿入架體,如此一條吊索 由上而下繞過各葉片之兩側,就會形成拉引時一邊先被拉起,另一邊再拉起的傾 斜狀,就實際狀況及理論上言之,根本不可能有平均受力的功能,原訴願決定顯 然並未對系爭案此部分缺失加以糾正,反而稱系爭案具兩側平均受力之效果的說 詞,與實際情形完全不同,則證明系爭案並未在百葉窗簾之使用功效上有所增進 ,不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已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3、再者,系爭案在各葉片上設有凹陷之定位槽,以供吊索穿置其中,惟此種方式, 在引證案中於葉片上設有缺口,缺口中供拉繩穿置其中,系爭案之凹陷定位槽與 引證案之缺口兩者是完全相同之結構設計,不同處是系爭案凹陷定位槽設置在葉 片兩邊,引證案之缺口只設在葉片一邊,然不論缺口設在葉片的一邊或兩邊,都 是相同之技術手段,一樣的創設原理,是熟悉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思及,並不具 有任何功效之增進,則系爭案於葉片兩邊設置凹陷定位槽之結構,與引證案之缺 口全相同,亦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能詳察,明顯有失公平、公正之原則,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及訴願駁回之決定亦有疏失。 4、另言,系爭案之限止索係由複數股組成,其結構強度應相當堅實,而且該限止索 係以兩組平行狀態設置於兩主索之間,因此兩限止索受到葉片之摩擦係相同,不 可能只有其中一條限止索受到摩擦,因此限止索若因葉片摩擦,兩限止索均會同 時被摩擦,產生斷裂的情形也是相同,所以原訴願決定書中謂:「系爭案一限止 索被摩耗斷裂時,仍有另一組可使用的情形。」與事實完全不符,系爭案之限止 索是因採平行方式設計,所承受的摩擦力相同,使用壽命也應該一致,就不能增 加百葉窗簾之使用壽命,則該系爭案並無使用功效上的增進。且系爭案之限止索 係由複數股組成,其複數股線攆製成限止索,結構強度上已具相當的強硬度,其 設置在百葉窗之葉片的上、下方,與葉片間係呈線與面之接觸,同時,葉片與限 止索間也存在有極大的縫隙空間,如此寬大間距的接觸,葉片與限止索產生摩擦 的情形也就少之又少,會嚴重到限止索被葉片摩擦斷裂,也要一段相當長的時間 ,而這段時間中百葉窗簾也會因長久使用而老舊、損毀,亦是到了該替換的時刻 ,所以系爭案設置兩組平行限止索之結構,難免有畫蛇添足之舉,並無原訴願決 定書所稱:得以延長百葉窗簾使用年限之道理。系爭案設置兩組限止索之目的也 嫌多餘,只會增加製造成本,亦造成組裝作業時的麻煩與不便,在使用上根本就 不能提高百葉窗簾的功效;況且限止索係以複數股所組成,將兩限止索一同設製 於百葉窗簾之葉片上,反而會形成兩限止索間的相互干擾、纏繞,在百葉窗簾往 上收合於架體下時,兩限止索還有可能相互捲繞、糾纏在一起,因此系爭案兩限 止索的設計,仍存在有使用上的弊端,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未能詳察,反而以 兩限止索為系爭案之設計重點,顯然與實際情形完全不符合。 5、原告於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時,曾補呈二件美國專利案做為佐證資料,能 證明系爭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結構原理,早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已在美國有相 同之專利案已公開,該系爭案業已不具新穎性;若再觀之二件美國案與系爭案之 比對,其百葉窗簾的兩主索間,以複數限止索連接,並使葉片穿置在複數限止索 中,同時限止索兩邊之主索亦置於葉片之凹陷定位槽中,可明顯看出其結構、功 效、技術手段與原理等,均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且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規定 之重要事證,原訴願決定機關應予以一同審視;然原訴願決定機關卻以該二件美 國專利案未經參加人答辯及原處分審查,即將本案訴願駁回,實極不公正。按, 原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係被告之直屬上司機關,當訴願決定機關在審視案件時 ,發現有重要物件係原審定機關未予斟酌審定者,即應由原處分機關重為慎重之 審定,並不能直接不與採納,漠視重要物證存在之事實,原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 決定顯有誤失。 6、綜上所述,系爭案在百葉簾的結構設計上,完全與申請前已公開之專利案相同, 而系爭案並無提高百葉簾之使用功效,也未能增進使用效能,已不符合新型專利 之申請要件,而系爭案結構中之限止索、葉片上凹陷之定位槽等,在異議證據中 也有相同的物件已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再加以該二件美國專利案之佐證,更 證明系爭案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吊索由上而下繞過各葉片之兩側,不可能有平均受力的功能云云惟查系爭案是以同一根吊索繞過各葉片之兩側,使葉片兩側同時受力,其葉片 的穩定度較引證案葉片僅一側受力之穩定度為高。 2、原告復訴稱系爭案葉片兩邊設定位槽與引證案葉片一側設缺口,二者技術相同云 云:惟查引證案一側設缺口,使葉片升降時僅一側受力,系爭案於葉片兩側設定 位槽,使葉片升降時兩側受力,故系爭案葉片於受力時穩定度高。 3、原告另訴稱系爭案二限止索會同時摩損云云;惟任何同一生產線的產品,在理論 上會同時損耗,但實際上並不會同時損耗。 4、原告末訴稱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並未審視云云;惟查訴願時所提出之新證據, 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願決定不予審究,應無違誤。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 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達專利法之規定,自 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第00000000號「百葉窗簾葉片升降與定位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異 議案,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一、二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 0000號「橫式百葉窗之葉片組裝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及其與系爭 案對照圖。被告以引證案係於葉片之一側設缺口供百葉窗之拉繩抵靠,葉片之下 方設托帶;與系爭案於葉片上、下方設限止索,方便葉片之更換及延長使用年限 ,葉片兩側設定位槽供主索嵌置,葉片升降時之穩定度較引證案穩定度為高,另 系爭案穿耳供吊索穿過提高穩定度,故二者之技術、功效均不相同,異議證據尚 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訴稱,系爭案 於葉片上、下方設限止索,與引證案於葉片下方設限止索,僅是空間形態改變, 並無功效之增進;又系爭案於葉片兩側設有定位槽供主索嵌置與引證案於葉片一 側設缺口,二者設置及功效相同;另穿耳之設置並不具技術性,為一般大眾可輕 易思及,並提出三件美國專利,藉以證明系爭案結構不具進步性、新穎性云云。 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系爭案主要係在吊索之固定端與架體之固定座固接,吊 索繞過各葉片、基座再由固定座穿入架體,另一端為拉引端;拉引梯索之兩主索 側方設有數穿耳;兩主索間設限止索,限止索為兩組平行設置形態,限止索為由 複數股組成者。其單一限止索因葉片磨耗而斷裂時,仍有另一限止索可使用,得 以延長百葉窗簾之使用年限。再者,引證案於葉片一側設缺口,其葉片升降時僅 一側受力,穩定性較系爭案兩側平均受力者為差,自難謂二者之技術手段與功效 相同。至於訴願附件提出之三件美國專利及與系爭案結構比對資料,經核與異議 證據不具關連性,係屬新證據,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且未經參加人答辯及原處 分審查,自非訴願階段所得審究之範疇。綜上所述,異議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 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就本件原告所提之新型 專利異議乙案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 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本院並審 酌:系爭案是以同一根吊索繞過各葉片之兩側,使葉片兩側同時受力,其葉片的 穩定度較引證案葉片僅一側受力之穩定度為高。且引證案一側設缺口,使葉片升 降時僅一側受力,系爭案於葉片兩側設定位槽,使葉片升降時兩側受力,故系爭 案葉片於受力時穩定度高。又任何同一生產線的產品,在理論上會同時損耗,但 實際上並不會同時損耗。另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三件美國專利為新證據,違反 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願決定不予審究,並無違誤,故原告於本 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吊索由上而下繞過各葉片之兩側,不可能有平均受力的 功能;系爭案葉片兩邊設定位槽與引證案葉片一側設缺口,二者技術相同;系爭 案二限止索會同時摩損;訴願階段所提之新證據並未審視云云,均不足採。從而 ,被告所為之上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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