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五號
原 告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廖乾順(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一三三一二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委託誼振企業有限公司向
被告報運進口MAGNETIC SLOT READER PARTS〝KDE〞乙批(報單號碼:第CA/
八七/三九三/○一○○八八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申報之稅則為第八四七
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
完稅價格.新台幣(
下同)一、八二五、九六三元,經電腦
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
嗣
被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事後抽核發現,所申報之稅則及產地存疑,
乃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六六八七號函通知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
九日派員就原告進口之
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案經查核結果(被告所屬查緝督
導分組查案報告編號:第八七○一三一及八八○○二六號,附談話紀錄、開狀/
匯款申請單、PROFORMA INVOICE、信用狀),本案來貨為磁性閱讀機,均為
WITHOUT COVER屬列未完成品,但具有磁性閱讀機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應核列稅
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閱讀機專屬稅則,行為時稅率
百分之三.八。又本案國外賣方開具之PROFORMA INVOICE(以下簡稱P/I)除載
明貨物型號、單價、數量外,第一項即載明:ORIGIN:P.R.CHINA,並經原告持
該P/I向台北銀行開發信用狀,准此,即表示該P/I原告已接受而成為成交文件,
且所成交的貨物為大陸物品。而國外賣方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
LETTER OF DECLARATION」承認提供給原告之磁性閱讀機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
廠,因此本案來貨為大陸物品殊
堪認定,應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九○
.三○.○○─九號,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又原告為慎重
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七二四六號函檢附樣品:
KDR-1450、KDR-1480各一個及型錄、藍圖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在中國大陸產製者是否已開放准許間接
進口。經該國際貿易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
號函復稱:「本案貨品依書面資料審核,核歸CCC八四七一.九○.三○,○
○─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
,大陸產品不准進口」等語,遂認原告
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
罰鍰計三、六五一、二九六元,並依
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三一、○四一元。原告不服,
聲明異
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
爭點:被告認定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
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六五一、二九
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三一、○四一
元,是否
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自行申報歸列
為零件稅則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而該課稅核定已經確定,不
容被告任意改列:
⑴
按修正前之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
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
核定。」依前所述,原告為POS系統與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商,自八十四年起
即向韓國製造商KDE公司進口其所生產之KDR序列磁性感應模組零件,且因係優
良廠商,故進口貨物,經
主管機關核准報關作業得以C1方式(即免審書面文
件免驗貨物放行)通關。
茲因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報關進口由韓國製造商KDE
公司生產之系爭貨物,該貨物並不具單獨使用之功能,故原告仍援以往C1方
式通關均將該等貨物以為零件,而依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
─五號申報,亦即此次與韓國製造商之交易及報關承序,均循往例辦理。而被
告自
上開貨物放行後
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六個月內之
期間,均未曾通知
原告就該等貨物應補稅款,依上開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足明原告
所申報之稅則號別業經核定。豈能於
嗣後徒以所謂依書面審核之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之見解,逕
將上開業經核定之稅則號別重為歸列。
⑵況查,
參諸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字第0000000號函:「海關對於進口
貨品之稅則歸列,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 變
更具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及七十七年三月
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海關核定稅則號別時,
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記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
則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先報部核定。..
.」等
函釋意旨,益明原告進口系爭類似型號貨物,申報稅則既皆循往例,被
告若欲變更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應先報部核定,始為合法,未報部核定前,
不能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
遑論系爭貨品僅具零件之特性與屬成品之磁性閱讀
機有別,要不能
祇因依書面審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見解即遽然認定之!
⑶甚且,
揆諸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台財關字第00000000令
所發布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十條之規定,可悉對
於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歸列,需依海關規定革式填寫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
錄或樣品,向地區關稅局申請;嗣如因稅則分類見解變更,需變更原預先歸列
之稅則號別時,海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今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進口
,仍按前例以「零件」稅則申報,縱然嗣後被告機關就稅則 分類之見解生有
變更,又豈能無視於貨物放行六個月後之「逾期視為核定」品之規定下,再為
稅則號別之重為歸列!
⑷
綜上所述,是明系爭貨物如視為零件,即其稅則號別屬第八四七三.三○.
一○.九○─九號,則姑不論是否屬大陸產製,均非禁止輸入之產品。然今祇
因被告於稅則核定視為確定後,再逕然重新歸列稅則號別,並佐以所謂原告之
賣方所出具之P/I交易文件,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加以該等貨物之稅
則號別視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因非屬公告准許間接輸入大陸貨物,
進而認定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豈能令人
干服!
⒉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係依報關手冊
所載規定辦理,而被告並未依進口貨品
原產地認定標準為判斷:
⑴經查,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報運貨物而有虛報
出口產地行為,縱無故意,
難謂無過失
云云,所憑之理由
無非以發票所載產
地為「香港」,然成交文件(即系爭貨物之P/I填有產地貨物產地ORIGIN:
「P.R.CHINA」不符,以及原廠商賣方嗣後出具「LETTER OF DECLARATION」
二項文件為據。
⑵
惟「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基準,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標準之規
定辦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品以左列
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
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
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亦為同標準第二條所規定。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虛報產地之行為,自應先依上開標準之規定,判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
為「中國 大陸」,方足謂原告發票所載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
但原處分僅以上述二紙文件,遽為「進口貨物原產地在中國大陸」之認定!
且縱依原廠商所出具之聲明文件,亦僅稱:「提供予拍檔公司之KDR系列產
品 (如KDR-1000,KPR-1800系列等)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尚無
從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進行完全生產,或於中國大陸使該項貨品
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而得認為原產地在中國大陸。況上開標準規定之檢驗,尚
須符合同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而由上開聲明文件觀之,亦無法確認
系爭貨物已符合第三條有關「完全生產貨品」規定及第四條有關「實質轉型
」規定之意義,原處分顯有未適用上開標準規定之違法。
⑶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填報說明二十六所載:「生產國別
」(1)載明:「應填貨物的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
填德國
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此外,從標記上亦可獲悉,如MADE
IN JAPAN,應填JAPAN JP-。」,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有關貨物
產地之記載,依報關手冊之規定,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即
COMMERCIAL INVOICE,簡稱C/I),並
參照載貨清單(PACKING LIST,簡稱
P/L)記載為填寫,而本件產品韓國公司於C/I及P/L上之原產地均載明「
H.K(香港)」,
是以,原告依上開報關手冊規定,自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
「中國大陸」,否則,即違反報關實務之規定,且貨物與文件所載不符,亦
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基此,原告既係依報關手冊規定辦
理,根據商業發票為填寫,於報關程序上,自難謂有「虛報」情事。且業者
如不按報關手冊申報貨物進口,系爭零件勢必無法順利進口,是則報關手冊
具有一定之規制上效力。
⑷況所謂P/I交易文件,悉由賣方即韓國廠商自行填寫,並非契約必要之點,
因此,倘僅以非正式之P/I交易文件上原廠商不具任何意義所記載原產地一
項,即課予原告有極高之注意義務,即必須注意是否填有大陸產製,且認為
原告負有向原廠商查證是否屬實之義務,豈合於常情之有!蓋國際貿易上,
P/I僅係出貨廠商將貨品基本資料告知訂貨商之文件,僅供買賣交易雙方往
來之參考,其內容未必正確,而依交易習慣,均僅藉由P/I大致確認雙方買
賣標的、價格及出貨(運送)日期,再持P/I至銀行開信用狀而已。P/I文件
並非如商業發票或載貨訂單般屬上開報關手冊及實務上所規定應作為申報之
憑據者。因此,本件雙方確定成為買賣標的者,均以商業發票所載為準,故
於進口報關程序,原告即以商業發票所載產地「香港」為申報,又何來
違誤
之情。
⒊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應屬零件,即應歸類之稅則號別為八四七三.三○.一○
.九○-五號:
⑴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KDR系列),應屬零件,適用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
三○.一○.九○-五號,即系爭KDR之模組工作,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
僅能視為POS系列產品之零組件而已,尚須組合其他零件,方得成為成品之
磁卡閱讀機。至磁卡閱讀機之組成包括:上蓋、KDR系列感應模組、PC板、
下蓋及CABLE等零件。因而,於功能上,系爭進口產品僅屬磁性閱讀機之零
件,應歸類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項下,非組裝成
之磁性閱讀機成品(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可比
,而依海關進口稅則項下,系爭貨物既屬零件,並非禁止輸入之產品。
⑵其次,再訴願決定謂,依H.S註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對稅則八四七
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
予以
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之意旨。然細譯海關進口稅則八
四七一節所列,除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之磁性或
光學閱讀機外,倘包括如輸入資料處理機之資料登錄設備:刷卡鐘、打卡機
、驗卡機第八四七一.九○.四○.○○─七號)等商品。如上所述,本KDR
產品尚應用於驗卡機、刷卡鐘等,倘依訴願決定之解釋,僅一KDR零組件即
如此歸類,則含有KDR零組件之驗卡機、刷卡鐘等,甚至屬其他項下之所有
裝置KDR之應用成品,豈非均具有上述主要特性,而應依第八四七一.九○
.二一○.○○-九號稅則歸類,而生不合理之結果?
⑶今被告主張系爭貨物為成品,須接成品「磁性閱讀機」之稅則號別申報關稅
,惟並未提出理由,亦未通知原告,遑論原告自始均以零件進行申報關稅,
直至八十七年間有八件報單(含系爭報單)遭被告查獲更改稅則號別,嗣後
原告即以被告所認定的成品稅則號別申報關稅,惟並不意謂同意被告之觀點
,只是為了營運上的需要而遵循被告所認定之稅則號別而已。
⒋原告主觀上無虛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七條第三
項及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其
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處罰行為人
具有故意時方得科以罰鍰,被告應證明原告於行為時,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違
反管制規定已有認識而仍予以申報之主觀意圖,方屬適法。
⒌末查,姑不論被告機關認定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八四七一.九○.三○--○○--
九之磁性閱讀機項下要否生有違誤。然經濟部國貿局業於今年二月十五日公告
開放「八七四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之大陸物口准予
進口,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即明被告援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罰鍰,應
予免罰。
⒍綜右析陳,在在可悉被告所為原處分、決定書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為訴願決定
、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
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
暨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原申報產地為
「香港」,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
機係行為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從而原告有虛報產地
,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
首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稱:「...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
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
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原告為POS系統與週邊設備之生產製
造商,自八十四年起即向韓國製造商KDE公司進口其所生產之KDR序列磁性感應
模組零件...該貨物並不具單獨使用之功能,故原告仍援以往C1方式通關
均將該等貨物以為零件,而依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
申報,亦即此次...均循往例辦理。」等節,查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
一項
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
用。按「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處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應追徵其所漏或家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
罰。」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未逾五年之情事,被告依上開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又查原告於本案系爭
貨物進口前(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報與本案系爭貨物同為KDR序列產
品一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貨物型號為:
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
○-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
經被告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
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在案,實已告知原告原申
報稅則號別錯誤,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原告本件系爭
貨物,未依上開更正稅號申報,難謂無故意取巧之心態,辯稱循往例辦理,顯
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稱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第0000000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
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被告若欲變更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
,應先報部核定乙節,查上開財政部函,係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核定稅則時,應
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分類紀錄卡之分類不適當,擬
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而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財政部核定。如
依廠商提供之資料及行之多年歸列之紀錄卡並無不當,而據以歸列分類,致與
進口人發生爭議時,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五條
行政救濟
程序辦理。被告並無本案系爭貨物或同類貨物,經被告查驗或審核文件後,予
以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紀錄。而原告在本案系爭
貨物進口前,曾進口一批與本案相同或同類之貨物,原申報稅則第八四七三.
三○.一○.九○-五號,經被告依同類貨物之稅則紀錄(電腦稅則查詢檔T-
20序號:84-0163)改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九.三○號(即行為時稅則第
八四七一.九○.三○號不符),即未報請財政部核示。又查財政部八十七年
九月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對上開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
0000號函之執行原則補充說明,對原歸列之稅則號別確係不適當者如同時
符合下列三原則者:適用範圍、整體性、延續性,始應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准
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並辦理補稅。本案系爭貨物無上述三原則之適用,
自無須報請財政部核示。
⒋原告稱:「...嗣如因稅則分類見解變更,須變更原預先歸列之稅則號別時
,海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今被告主張系爭貨品為成品..
.惟並未提出理由,亦未通知原告。」等節,查本案被告既無原告申請系案貨
物稅則預先歸列之紀錄,且查原告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及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被告申報與本案系爭貨物同為KDR序列產品一批(報
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
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
時稅率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經被告所屬進口
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
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在案,實已告知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
,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故原告進口
上揭另二批與本件
系爭貨物同類之貨物,被告已告知原告應改按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
○○─九號課徵,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本案自無原告所
稱「被告逕然重新歸列稅則號別」之情事。本件系爭貨物,原告未依上開更正
稅號申報,難謂無故意取巧之心態。
⒌原告稱:「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係依報關手冊所載規定辦理而被告並未依
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為判斷...經查被告...所憑之理由無非以發票
所載產地為『香港』,然成交文件即系爭貨物之P/I填有產地ORIGIN:『P.R.
CHINA』不符,以及原廠商賣方嗣後出具『LETTER OF DECLARATION』二項文件
為據。」「惟『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基準,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
標準之規定辦理。』...且縱依原廠商所出具之聲明文件,亦僅稱:『提供
予拍檔公司之KDE系列產品(如:KDR-1000,KPR-18 00系列等)係來自中國大
陸深圳工廠...』,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貨品係於中國大陸進行完全生產,
或於中國大陸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而得認為原產地在中國大陸。..
.」等節,按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而P/I(PROFORMA
INVOICE)即為報價文件,報價是要約行為,經過買方接受 (ACCEPTANCE)交易
方屬成立。本件原告持P/I向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原告接受P/I所規定之交易
條件,交易已經成立,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
貨物並出具發票 (COMMERCE INVOICE),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
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原告)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
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
即成交文件)P/I為準。原告辯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顯與事實及國際貿
易習慣不符。至於原產地認定一節,當被告發現系爭進口貨物之發票載明產地
為「香港」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IN: P.R.CHINA」不符時,即請原告提出
書面說明,原告則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 OF DE CLARATION」作為答復
。該LETTER OF DECLARATION載明:「...KDE'S MANUAL TYPE CARD READER
PRODUCTS(EX.;KDR-1000,KPR-1800 SERIES AND ETC.,)ARE BEING PROVIDED
TO PA RTNER TECH CORP.,TAIWAN FROM OUR CHINA FACTORY (KDEI;KDE
INTERNATIONAL LTD.,...SHENZHEN CITY,P.R.CHINA)...」其中文意旨
為:「...手動式的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KDR-1000序列、KPR-1800序列
等等)是我們(韓國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提供給台灣拍
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韓國賣方所出具之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係針對本案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提出說明。所稱手動式磁
性閱讀機產品,當然是指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本案系爭進口貨物,被
告根據成交文件P/I載明「ORIGIN:P.R. CHINA」及韓國賣方出具系爭進口貨物
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聲明書,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
國別之認定標準:「依照財政部與經濟部訂定發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
準』辦理。由海關就申報進口貨物及有關文件查明認定,但海關如認為有必要
或查驗認定不易者,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書,以便參核。」所規定之
三種認定標準之一規定並無不合。
⒍原告稱:「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載明:『應填貨物的
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
找到。...』原告依上開報關手冊規定,自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中國大陸
』,否則,即違反報關實務之規定,且貨物與文件所載不符,亦有違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於報關程序上,自難謂有『虛報』情事」乙節
,查上開報關手冊既已規定,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則本
案系爭貨物係向香港進口中國大陸貨,理應申報中國大陸而非香港,原告為何
申報香港?又查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係依行為時「貨物通關自
動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而該自動化實施辦法又係依行為時「關稅
法」第四條之三規定訂定。換言之,「報關手冊」之母法為行為時「關稅法」
,故「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係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如發票所載之產
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行
為時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
「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處理」之規定,豈非具文。本案原告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即
屬虛報,被告依上開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於法並無不
合。至於報運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論處,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起訴理由所稱顯然對「
報關手冊」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誤解所致。
⒎原告稱:「況所謂P/I交易文件,悉由賣方即韓國廠商自行填寫,並非契約必
要之點。...蓋國際貿易上,P/I僅係出貨廠商將貨品基本資料告知訂貨商
之文件,僅供買賣交易雙方往來之參考,其內容未必正確,而依交易習慣,均
僅藉由P/I大致確認雙方買賣標的、價格及出貨(運送)日期...,P/I文件
並非如商業發票或載貨訂單般屬上開報關手冊及實務所規定應作為申報之憑據
者。因此,本件雙方確定成為買賣標的者,均以商業發票所載為準,故於進口
報關程序,原告即以商業發票所載產地『香港』為申報」乙節,查國際貿易之
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相互同意為首要,故當事人對影響買賣
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
,應已知之甚詳;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所產製者,其
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本案P/I經買方接受,即成為成交文件,已確定買
賣標的,買賣雙方對交易標的(包括產地)有所爭執時應以P/I為準及報單之
申報應依實際進口貨物據實申報已於前述明。又本案交易之賣方已出具「
LETTER OF DECLARATION」承認提供給原告之標的物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
,與P/I所載條件一致。原告辯稱「...非正式之P/I交易文件上原廠商不具
任何意義...」云云,顯與國際貿易習慣及實務不符,亦無法律依據。
⒏原告稱:「本件系爭貨物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尚須組合其他零件,方
得成為成品之磁卡閱讀機」乙節,查本案系爭貨物係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
輸入單元」,對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而言,在一般商場上稱其為零件容或有之
,惟在稅則分類上,本案系爭貨物屬一○○○序列磁性閱讀機,依原告提供之
型錄所載其貨名為MANUAL SWIPE TYPE MAGNETIC STRIPE READER,其型號
KDR-1XX0者,表示WITHOUT CO VER,型號KDR-1XX1者,表示WITH COVER;又依
藍圖說明書所載:「KD R-1000 SERIES IS A SET OF MANUAL SWIPE TYPE
MODULES THAT READ MAGNETICALLY ENCOD ED DATA FROM MAGNETIC STRIPES
THAT CONFORM TO ISO STANDARDS AND DECODE THEM TO C LS,RCL,AND RDT.
(CLS:CARD LOADING SIGNAL, RCL:READ CLOCK, RDT:READ PULES)」其意思為
KDR-1000系列(即為WITHOUT COVER者)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ISO標準
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碼成CLS、RCL及RDT三種電流信號。依
據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章註七規定:「具有一種以上用途之機器為分類目
的視其主要用途為唯一用途。...」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
下稱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
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
脈衝。」本案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與上開註解相符。被告
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
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
準則規定辦理。」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
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
,於法並無不合。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者)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
MODULE已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
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所列之
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
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換言之,海關
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核定,應依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六條準則依序核定,依準則
一分類者,就無後列各準則之適用;本案系爭貨物既已依上開解釋準則一及二
(甲)規定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就無原告所主張
歸入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適用,原告顯然不諳稅
則分類規定所致。
⒐原告稱:「...本KDR產品尚應用於驗卡機、刷卡鐘...所有裝置KDR之應
用成品,豈非均具有上述主要特性,而應依第八四七一.九○.三○.○○-
九號稅則歸類...」乙節,原告以刷卡鐘、驗卡機、自動櫃員機等因內含本
案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而誤認為具有磁性閱讀機之主要特性,以致產生依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歸入磁性閱讀機稅則號別之錯誤聯想,
顯係不諳稅則分類所致。因為刷卡鐘的主要特性為時鐘裝置;驗卡機、自動櫃
員機的主要特性為具有資料處理或電子式計算和記錄保存能力的裝置(本案系
爭貨物無上述裝置,不得視為具有刷卡鐘、驗卡機、自動櫃員機之主要特性)
,自不得歸入磁性閱讀機之稅則號別。
⒑查「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二、貨品之加工、之
造或原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
之國家或地區。」、第四條:「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
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料
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
異者。」本案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歸列稅則第八四七
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
號者七歸互其專屬稅號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八四七一.
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前六位馬
號列相異,
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即依上開認定標準本案系爭貨物原
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進
口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
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
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委託誼振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MAGNETIC
SLOT READER PARTS〝KDE〞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申報之稅則為第八四七三
.三○.一○.九○─五號,經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
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事後抽核發現,所申報之產地存疑,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六六八七號函通知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派員
就原告進口之系案貨物實施事後稽核。查核結果認定系爭來貨為磁性閱讀機,均
為WITHOUT COVER屬列未完成品,但具有磁性閱讀機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應核列
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閱讀機專屬稅則。又經核其
開狀、匯款單證、原始發票等相關進口成交文件,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核
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系爭來貨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大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六五一、二九六元
,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三一、○四一元
等情,有處分
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等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來貨經被告電腦核定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查緝督導分組事後抽
核,發現原告所申報稅則及產地存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普查字竹0
0000000號函檢附樣品:KDR-1450、KDR-1480各一個及型錄、藍圖說明書
影本各一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在中國
大陸產製者是否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經國際貿易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貿
(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復稱:「本案貨品依書面資料審核,核歸CC
C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非屬本部公告
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大陸產品不准進口」等語,有上開二函附卷
可憑
,是系爭來貨係來自大陸,不准進口之產品。而被告所為處分,亦係以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法處罰,並非稅則號別申報錯誤而予以處罰
,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來貨放行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六個月內,未通知原
告補稅,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系爭來貨稅則號別業經確定,
不得重為歸列云云;惟按自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
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海關緝私條例
第四十四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
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等規定
以觀,即知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報貨
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而本件系爭來貨,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
,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即無關
稅法第五條之一第項之適用至明,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五、查原告於本案系爭來貨進口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報與本案系爭來貨
同為KDR序列產品一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貨物
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
○.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
式,經被告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
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在案,亦為原告所
自承,
從而,原告應己知悉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之情。原告主張進口系爭來貨前,均循
往例辦理,顯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主張其申報系爭來貨產地,係依報關手冊所載規定辦理,而被告並未依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為判斷,況所謂P/I交易文件,悉由賣方即韓國廠商自行填
寫,並非契約必要文件云云;惟按買賣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
相互同意為首要,故當事人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量、產地
、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理應詳悉;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
程度不相同地區所產製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次按國際貿易交易過程
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而P/I(PROFORMAINVOICE)即為報價文件,報價是要約
行為,經過買方接受(ACCEPTANCE)交易方屬成立。本件原告持P/I向銀行開立
信用狀,表示原告接受P/I所規定之交易條件,交易已經成立,韓國賣方收到信
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發票(COMMERCE INVOICE
),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故經過買方
之原告接受之P/I,即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
產地,有所爭議時,當以原始成交文件之P/I為準。原告主張P/I為非正式之交易
文件,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不符。查被告發現系爭來貨之發票載明產地為「
香港」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IN: P.R.CHINA」不符時,即請原告提出說明,
原告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 OF DE CLARATION」答復。而該LETTER
OF DECLARATION載明:「KDE'S MANUAL TYPE CARD READER PRODUCTS (
EX.;KDR-1000,KPR-1800 SERIES AND ETC.,)ARE BEING PROVIDED TO PART
NER TECH CORP.,TAIWAN FROM OUR CHINA FACTORY(KDEI;KDE INTERNATIONAL
LTD.,...SHENZHEN CITY,P.R.CHINA)...」等語,中文意旨為:「手動
式的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KDR-1000序列、KPR-1800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
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提供給台灣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即係針對本案系爭進口貨物之
原產地提出說明,要無疑義。又所稱手動式磁性閱讀機產品,當然是指在中國大
陸工廠加工、製造之本案系爭進口來貨至明。從而,被告根據成交文件P/I載明
「ORIGIN:P.R. CHINA」及韓國賣方出具系爭進口貨物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
造之聲明書,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依照財政
部與經濟部訂定發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由海關就申報進口貨
物及有關文件查明認定,但海關如認為有必要或查驗認定不易者,得請納稅義務
人提供產地證明書,以便參核。」所規定之三種認定標準之一相符,要無不合。
另按「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二、貨品之加工、製
造或原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
國家或地區。」、第四條:「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
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料經加工
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本案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
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七歸互其
專屬稅號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
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
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被告依上開認定標準,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殊屬
有據。
七、原告主張其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辦理產地申報,無法依該手
冊,逕行填寫產地為『中國大陸』,否則,即違反報關實務之規定,且貨物與文
件所載不符,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其於報關程序上,無有
『虛報』情事」云云;但查,上開報關手冊既已規定,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
填德國而非香港,則本案系爭來貨既係進口之中國大陸貨,即應申報中國大陸而
非香港。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係依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
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而該自動化實施辦法又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條之三
規定訂定。
易言之,報關手冊之母法為行為時關稅法,故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係
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如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
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行為時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
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
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即成具文。至於報運
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論處
,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第0000000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
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被告若欲變更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應先
報部核定云云;但查上開財政部函,係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核定稅則時,應依據廠
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分類紀錄卡之分類不適當,擬變更行之
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而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財政部核定。如依廠商提供
之資料及行之多年歸列之紀錄卡並無不當,而據以歸列分類,致與進口人發生爭
議時,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五條
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次查
被告並無本案系爭來貨或同類貨物,經被告查驗或審核文件後,予以歸列稅則第
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紀錄,亦據其自承在案。又查財政部八十
七年九月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對上開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
00000號函之執行原則補充說明,對原歸列之稅則號別確係不適當者如同時
符合下列三原則者:適用範圍、整體性、延續性,始應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准改
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並辦理補稅。而本案系爭來貨並無上述三原則之適用,
自無須報請財政部核示。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
九、原告主張如因稅則分類見解變更,須變更原預先歸列之稅則號別時,海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告主張系爭貨品為成品,惟並未提出理由,亦未通知
原告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並無原告申請系爭來貨稅則預先歸列之紀錄,且查原
告於本案系爭來貨進口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報與本案系爭來貨同為
KDR序列產品一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貨物型號
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
○─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經
被告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
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在案,已如前述,被告顯已告知
原告系爭來貨應改按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課徵,本案自無
原告所稱「被告逕然重新歸列稅則號別」之情事至明。原告此項主張,
洵不足採
。
十、原告主張系爭來貨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尚須組合其他零件,方得成為成品之磁卡
閱讀機云云;但查,系爭來貨係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對各種自
動資料處理機而言,在一般商場上稱其為零件容或有之,惟在稅則分類上,本案
系爭貨物屬一○○○序列磁性閱讀機,依原告提供之型錄所載其貨名為MANUAL
SWIPE TYPE MAGNETIC STRIPE READER,其型號KDR-1XX0者,表示WITHOUT COVER
,型號KDR-1XX1者,表示WITH COVER;又依藍圖說明書所載:「KDR-1000
SERIES IS A SET OF MANUAL SWIPE TYPE MODULES THAT READ MAGNETICALLY
ENCOD ED DATA FROM MAGNETIC STRIPES THAT CONFORM TO ISO STANDARDS AND
DECODE THEM TO C LS,RCL,AND RDT. (CLS:CARD LOADING SIGNAL, RCL:READ
CLOCK,RDT: READ PULES)」其中文意義為KDR-1000系列(即為WITHOUT COVER
者)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ISO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
碼成CLS、RCL及RDT三種電流信號。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四章章註七規定:
「具有一種以上用途之機器為分類目的視其主要用途為唯一用途。」參據「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簡稱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
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
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系爭來貨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與上開註
解相符。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
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
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
○─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
別,於法並無不合。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者)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
MODULE已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
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所列之任何
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
貨品,進口時需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亦即,海關進口稅則貨
品之分類核定,應依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六條準則依序核定,依準則一分類者,就
無後列各準則之適用;系爭來貨既已依上開解釋準則一及二(甲)規定核列稅則
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即無原告所主張歸入稅則號別第八四七
三.三○.一○.九○─五號之適用。原告另主張本KDR產品尚應用於驗卡機、
刷卡鐘等,所有裝置KDR之應用成品,豈非均具有上述主要特性,而應依第八四
七一.九○.三○.○○─九號稅則歸類云云;惟按刷卡鐘的主要特性為時鐘裝
置;驗卡機、自動櫃員機的主要特性為具有資料處理或電子式計算和記錄保存能
力的裝置,而系爭來貨並無上述裝置,不得視為具有刷卡鐘、驗卡機、自動櫃員
機之主要特性,從而,刷卡鐘、驗卡機、自動櫃員機即無歸入磁性閱讀機之稅則
號別之理。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解。
、原告主張其主觀上無虛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但查,依
前揭五至九點之敘述
,
足證原告已明知系爭貨品稅則已為被告所更正,且其係產自大陸,原告
猶為產
地為香港之申報,其有虛報產地之故意至臻明確,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另
原告主張經濟部國貿局業於今年二月十五日公告開放「八四七一.九○.三○.
○○─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之大陸物品准予進口,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本件應予免罰云云;查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非稅捐稽徵法;另「實體從舊,程
序從新」行政法院(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五○號判例
可資參
照,本件違章事實,係發生於系爭來貨准許進口之前,要無以事後准許進口之變
更,執為免除事前禁止進口之違章行為免責之餘地。
、綜合上述,系爭來貨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為
當前政府之政策,原告以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及進出口貿易為業,即應明
知上開事實及法令,當負有據實申報義務,而系爭來貨賣方出具之報價單既經原
告接受,執為開具信用狀之所憑,當成交文件上除載明貨物名稱、規格、數量、
價格外,第一項即載明:ORIGIN:P.R.CHINA,足證原告明知系爭來貨係自大陸
未經政府開放進口之物品,原告應拒絕接受於先而不為,向被告申報時,猶未據
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申報香港,其有虛偽申報之故意至明,縱原告主張事
後始知原廠商於大陸設有分廠,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辭過失之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負
行政罰責,要無疑義。次按
系爭來貨係放行後始查得虛報之實據,因涉及管制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受沒入
處分之標的已不存在,無從沒入處分,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加
倍科處罰鍰規定,處貨價二倍罰鍰,且因來貨業經原告提領使用,應依法課徵進
口稅,而依上開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