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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7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七一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九 十府建商字第八六四一四號處分書,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因原告設址桃園 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 算,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 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決定雖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其 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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