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七一六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九
十府建商字第八六四一四號處分書,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卷
可稽,因原告設址桃園
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
算,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
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
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
首揭法定
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
訴願決定雖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
惟其
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