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三八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貳、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送達原告住所(台北市○○區○○路○○
號一樓),由原告所開設全聖企業社之涂意如收受,此有全聖企業及涂意如簽章
之
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
可稽,可認原告已受合法送達。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
為休息日,以次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本
院提起
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