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隆輝金屬製鎖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圓鋼鎖之結構
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
期間,原
告以其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智專三(三)○
五○五四字第○九○八九○○○八四○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行
準備程序,命
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
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
首揭規定,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