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8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八號   原   告 彩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人偶相框結構」向前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 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甲○○以其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 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四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後,被告重為審查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八九○ ○○八二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準 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