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八號
原 告 彩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人偶相框結構」向前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
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
期間,參加人甲○○以其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
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四三五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三一○○號
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後,被告重為審查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八九○
○○八二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行
準
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
撤
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