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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8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偉龍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六八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址新竹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四日,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放假,依規定延至九十一年 九月九日為期間末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 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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