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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8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五號  原   告 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伊思國際有限公 號一樓        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經理)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樞(會計師)        吳梓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臺 財訴字第○八九○○五五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分攤 總公司管理費新臺幣(以下同)三八、五○一、九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所含 ( Head Office Staff Costs, Marketing Costs, Merchandising Costs, Project And Maintenance Costs, Production Costs)等合計二七、○七五、六○九元,非 屬管理費用科目,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一六九九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度依往年方式列報香港總公司在我國境外發生之管理費用,屬 查核準則第七十條所稱之管理費用,被告卻認為系爭費用為原告總公司支付同屬於 Esprit集團EAD之費用,非屬查核準則第七十條所稱之管理費用,否准認列,顯有 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列報之總公司管理費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 第七十條所規定之管理費: 所謂管理費用,係指一般管理行政工作(主要包括行政、財會及總務採購等部 門)所產生之費用。原告所分攤之系爭管理費包含下列各項: ⑴Head Office Staff Costs: 為操作及維護庫存管理系統、會計處理系統及 門市結帳系統所發生人事費用。 ⑵Management Fees: 為行政管理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⑶Marketing Costs: 為提供各店之行銷工具與材料之設計、各相關集團公司 之廣告計劃之溝通協調,及各店之展示方式之建議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⑷Merchandising Costs: 為提供訓練課程予集團內之採購團隊,以協助其選 擇採買合當地之服飾商品所發生之費用。 ⑸Project And Maintenance Costs: 為提供集團內各銷售公司辦公室與賣場 展示擺設之相關建議以維護Esprit品牌之整體一致形象之費用。 ⑹ Production Costs: 為Esprit產品之採購費用,包括為 Esprit Retail (Taiwan) Ltd. (以下簡稱ERTL)向供應製造商溝通協調及原產地證明之申 請。 除第⑶部分屬行銷費用外,其他費用確實為原告香港總公司因行政管理所發生 之管理費用。被告未究明各項費用性質而滋生誤解,僅認定第⑵部分(Manage- ment Fees)之費用為管理費用,而惕除其他實屬管理費用之項目,實有未合。 ⒉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並未限制國外總公司不得將其管理功能委由其關係企業代為 處理,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 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依上開判決指示之意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所稱之管理費用非僅侷限於國外總 公司管理機構自身發生之費用,得包含國外總公司委託其他公司代為處理事務 所發生之費用。簡言之,原告香港總公司將其管理功能委由其關係企業Esprit Asia (Distribution) Ltd.(以下簡稱「EAD」)代為處理,原告則分攤香港 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應可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分公司得申報分攤總公司之管 理費用,殆無疑義。被告於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對原告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方式並無爭議。然被告今日主張原告分攤 管理費之方式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實令人錯愕。易言之,原告歷 年來採同一方式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然被告對於同一事實,且稅法規定並未 變更之情況下,卻作不同之處置,實將原告依法可認列之費用,以任意曲解方 式逕行惕除,其邏輯推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管理功能委由集團總管理處代為處理為法令所允許: 參照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國內企業可設置總管理處統籌集團內所有關 係企業之事務,由各關係企業分攤總管理處所發生之共同費用。原告香港總公 司將其管理功能委由 EAD處理,亦是採用上述方式。國外公司應可比照國內企 業之管理模式,將其管理功能委由EAD由集團內之公司統一處理,方不違背租 稅公平之精神。 ⒋集中管理為現代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符合現代化管理之精神: 舉凡國際知名跨國企業均設有總管理處或區域中心統籌處理所屬區域中各公司 之行政、財務等管理功能,以期達到有效利用資源、降低營運成本及提昇企業 競爭力之目標。我國政府亦正積極推動國內企業在國內設置總管理處,並給予 諸多租稅優惠。例如,在臺灣設置企業營運總部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 之所得,可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此可見,集中管理實為時代之潮流,由各 公司各自設置管理部門,將造成資源浪費。以本件言,Esprit集團係一規模龐 大,業務遍佈全球之跨國企業,為提昇整體經濟效益及成本考量,遂由Esprit 集團位於各區域之管理公司提供財務計劃、庫存管理展業技術及營運規劃等管 理職能,此亦為多數跨國集團所採用之經營管理型態。試想,以原告八十三年 度營業額高達七億八千餘萬元,倘使原告香港總公司自行僱用員工及設置相關 管理部門或委託集團外之企業提供服務,其支出必定遠高於現行之安排,豈不 有違經濟效益之原則。 ⒌綜上論結,原告八十三年度列報香港總公司在我國境外發生之管理費用,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係以原告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非屬 查核準則第七十條所稱之管理費用,且該費用係為原告總公司支付同屬Esprit 集團之 EAD之費用,因而認定上開費用不得認定為原告香港總公司之費用,不 得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實屬率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分攤總公司管理費三八、五○一、九一八元,被  告初查以其中所含 (Head Office Staff Costs, Marketing Costs, Merchan- dising Costs, Project And Maintenance Costs, Production Costs ) 等合 計二七、○七五、六○九元,非屬管理費用科目,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主張 其支付予香港總公司 (ERTL)之管理費用,係因原告之事由,而由 Esprit集團 位於香港之亞洲區域中心 EAD,提供香港總公司服務所發生之境外成本,因香 港總公司僅有原告一家分支機構,原告所分攤之費用,確為香港總公司之管理 費用,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並無不合,且屬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 費用,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應准認列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列報之其他費用─分攤總公 司管理費等,依會計學之定義,系爭會計事項非屬管理費用性質,且香港總公 司(ERTL),與Esprit集團亞洲區域中心 (EAD)無相互隸屬關係,故被告予以 剔除,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略以:(一)原告支付予香港總公司ERTL之管理費用,係  因原告之事由,而由 ESPRIT集團位於香港之亞洲區域中心EAD,提供香港總公 司服務所發生之境外成本,因香港總公司僅有原告一家分支機構,原告所分攤 之費用,確為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並無不合, 且屬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請予准認列。(二)被告以 EAD與ERTL無 相互隸屬關係為由,否准列報總公司ERTL為賺取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於境外發 生之相關費用,係將財政部前揭八十六年函示之適用條件予以限縮,與租稅法 律主義明顯相違,亦未對本件之經濟實質予以查明審酌等語,經財政部訴願決 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略以依遠東地區Esprit公司分佈圖及隸屬關係圖, 原告國外(香港)總公司為ERTL並非EAD,且ERTL與EAD皆為Esprit Fareast( Distribution)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本件原告 分攤總公司取自 EAD費用二七、○七五、六○九元核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 不符,予剔除,並無不合。另原告所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係核釋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設計、包工或其他工程之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認定疑義所為之函釋,本件原告在我國經營各 種服務成衣百貨之進出口銷貨業務,並無上開函釋用之餘地,遂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略以:(一)原告列報之總公司管理費用,確實為其總 公司香港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所發生之管理費用,被告以原告分攤總公司ERTL 之管理費用係為原告總公司ERTL支付同屬 EAD之費用,認定上開費用不得認定 為ERTL之費用,因而不得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實屬率斷。(二) Esprit集團係一規模龐大之跨國企業,其在遠東地區,係採集中管理方式,由 EAD負責提供管理服務予區內各零售公司,原告香港總公司ERTL已於八十三年 一月一日與EAD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並據此支付相關費用予EAD,故確屬總公司 ERTL發生之境外管理費用。(三)原告所分攤之香港總公司費用,明細為(1 )Head Office Staff Costs: 為Esprit集團內亞洲地區各零售公司所使用之 庫存管理系統、會計處理系統及門市結帳系統之電腦軟體程式設計人員之薪資 費用。(2)Marketing Costs: 為提供各店之行銷工具與材料之設計、各相 關集團公司之廣告計劃之溝通協調,及各店之展示方式之建議所發生之相關費 用。(3)Merchandising Costs: 為提供訓練課程予集團內之採購團隊,以 協助其選擇採買合適當地服飾商品所發生之費用。(4)Project And Main- tenance Costs: 為提供集團內各銷售公司辦公室與賣場展示擺設之相關建議 ,以維護 Esprit品牌之整體一致形象之費用。(5)Production Costs: 為 Esprit產品之採購費用,包括為ERTL向供應製造商溝通協調及原產地證明之申 請,上開費用,確實為香港總公司發生之管理費用,應可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 條之規定。(四)原告香港總公司,除臺灣分公司外,並未設立其他分支機構 ,故應將總公司之費用併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攤,方屬合理。且依平等原 則,被告應可比照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列其香港總公司所發生之境外費用等情。 ⒋經查,前述原告所分攤之總公司ERTL費用明細內容,係Esprit集團在亞洲地區 各零售公司所發生之費用,非屬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而原告香港總公司ERTL與 同屬 Esprit集團之EAD同為Esprit集團之投資公司,相互間既無隸屬關係,且 原告為香港總公司 ERTL之唯一分公司,則原告香港總公司ERTL支付予EAD之費 用,自非屬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原告一再持相同主張,所訴自無可採。有相似 案情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前 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駁回,論述詳,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   理 由 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 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 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 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 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及「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 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 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 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 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 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 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為行為時適用之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分攤總公司管理 費三八、五○一、九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所含 ( Head Office Staff Costs, Marketing Costs, Merchandising Costs, Project And Maintenance Costs, Production Costs) 等合計二七、○七五、六○九元,非屬管理費用科目,予以剔 除。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三年度依 往年方式列報香港總公司在我國境外發生之管理費用,屬查核準則第七十條所稱之 管理費用,被告卻認為系爭費用為原告總公司支付同屬Esprit集團EAD 之費用,非 屬查核準則第七十條所稱之管理費用,否准認列,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 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本期原申報其他費用─分攤總公司管理費三八、五○一、九 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所含 ( Head Office Staff Costs, Marketing Costs,   Merchandising Costs, Project And Maintenance Costs, Production Costs ) 等合計二七、○七五、六○九元,係行銷、商品廣告推銷、計劃維護及生產品等項 之成本,非屬管理費用,又依被告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查得Esprit集團分布圖及隸 屬關係圖,香港總公司為ERTL,分攤費用中包括 EAD之直接可歸屬費用及間接費 用,非屬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因國外總公司為ERTL非EAD,且ERTL及EAD皆為Esprit Fareast(Distribution)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本件 原告列報分攤其總公司(ERTL)其中取自 EAD之其中費用二七、○七五、六○九元, 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否准認列,予以剔除,尚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支付予香港總公司ERTL之管理費用,係因原告事由,而由Esprit 集團位於香港之亞洲區域中心EAD ,提供香港總公司服務所發生之境外成本,因香 港總公司僅有原告一家分支機構,原告所分攤之費用,確為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 ,且屬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請依往年方式准予認列等語。惟查如上所述,本 件原告國外總公司為ERTL而非EAD,且ERTL及EAD皆為Esprit Fareast(Distri- bution)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告列報分攤總公司 取自 EAD其中費用二七、○七五、六○九元,於法自有不合。另原告所舉上開財政 部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核釋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設計、包工或其他 工程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認定疑義所為之函釋,本件原告係在我國經營各 種服飾成衣百貨之進出口銷貨業務,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又課稅應朝合法核實 正確提昇,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以前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因未抽查到,本年度係 查帳認定,惟簽證會計師未盡協力義務,沒有提供隸屬關係圖,所以核定仍較往後 為寬,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件八十三年度係依當時之查得 資料為核定,若依八十四年後查得之上開集團分布圖及隸屬關係圖認定,將對原 告更為不利,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請求救濟人之原則,本件原核定仍應維 持,原告亦難執以往年度未經抽查之列報核稅方式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所訴 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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