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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9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尉宏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康文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八○○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 幣(下同)六二、九一八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如申報數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 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被告查核結果,被告依查扣證物 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相關憑證等課稅資料與其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發 現,原告有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三、五○○、○○○元之情形,將該部分 予以剔除,並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二九、八二一元,除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一六五、九九六元外,另原告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部分,處漏稅罰一 六五、九○○元及行為罰一四一、六五四元,合計裁處罰鍰三○七、五五四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行政法院六十 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依財政部七十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 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進貨 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 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遂一詳加查核為原則(第十一條第四款 )。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 算者,應予調整(第七條第二項)。且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對於 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第四 條)。本件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情事。 ⒉次查「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取得會計師資格,領有會計師證書者 ,得充會計師。」、「會計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 政廳(局)」、「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財政部 核發之。」、「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將系 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發生 此重大刑案,實非本公司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 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無法完整提示供核。原處分以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公司所得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第查「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 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 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 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 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 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 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 理。:::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 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 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著有明文 。原告將帳務委託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涉及李 文鑫犯罪集團案件,實非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 訊,遭調查局查扣而下落不明,是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告未依 前揭規定辦理,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 違失。 ⒋查「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核實認剔,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 ㈡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⒈已取具承諾書者: 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等相關規 定處罰。⒉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標 準予以核定。免罰。:::」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 字000000000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記錄所規定。惟查,原告之負責人 應調查局傳訊所承諾「:::如本人前述本公司之實際營業情形應該是未虛增 營業成本前的金額,因此對北區國稅局人核算之虛增營業成本三、五○○、○ ○○元沒有意見。」之內容,並無承諾違章之事實,實無前揭應予裁罰之條件 。乃被告以形式上之承諾書作為裁罰之依據,而未審究其內容、事實,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失;是原核定裁處罰鍰,顯違前揭規定,應請撤銷。再者,所得稅 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 若未盡此義務,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考其 立法意旨乃賦予稽徵機關得在無具體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得用同業利潤標準來 推測納稅人應繳納稅額之法源依據。惟終究非應納稅人確實有該所得收益及正 確之應納稅額。而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之漏稅罰則,即應謹遵守證據法則, 非有確實證明,不得以推測臆斷為處罰依據。本件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冊憑證 均因犯罪集團之犯罪行為,導致下落不明而無法提示。被告無視事實狀況,不 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推測方式課稅,再以推測課稅為基礎,再推測 出漏稅額,顯已超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範意旨,更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 一十條處罰應具備之證據法則。且被告對相同案件均無處罰鍰,若有裁處罰鍰 也多為撤銷罰鍰之處分,而本件仍維持裁罰處分,亦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 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請予撤銷。 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 義務,若未盡此義務,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考其立法意旨乃賦予稽徵機關得在無具體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得用同業利潤 標準來推測納稅人應繳納稅額之法源依據。惟終究非應納稅人確實有該所得收 益及正確之應納稅額。而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之漏稅罰則,即應謹遵守證據 法則,非有確實證明,不得以推測臆斷為處罰依據。本件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 冊憑證均因犯罪集團之犯罪行為,導致下落不明而無法提示。被告無視事實狀 況,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推測方式課稅,再以推測課稅為基礎,再推 測出漏稅額,顯已超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範意旨,更違反得稅法第一百 一十條處罰應具備之證據法則。 ⒍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稅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兩倍以下之罰鍰。」;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帳冊憑證 備查,依前揭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是本件系爭李文鑫犯罪集團所 為之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並不影響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換言之,無論原告公 司八十三年度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為若干,因被告係以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而不論其實際成本費用多寡。因此縱有虛列,均不影響其核定之所 得額。故而本件並無因虛報而增加「漏稅額」,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漏稅額」一倍之罰鍰,顯非適法。 ⒎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著有明文。被 告以原告虛增成本三、五○○、○○○元,顯已認定無進貨事實,若無進貨事 實自無「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該當條件,更無「應給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之處罰條件。被告就其中二、八三三、○ 九七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顯非適法。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無疑即認定原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則被告顯 已確認原告有支付營業成本之事實,而未取得合法憑證,致有此罰則。被告確 認原告有支付營業成本之事實,自應列入成本費用核實認列,何能再以無支付 事實全數剔除?足見被告將同一事實為互相矛盾之認定,顯有違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 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 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 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 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 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第十六號判例所明釋。 ⒉本件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二、九一八元,嗣經檢調單位查 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之統一發票存根十 二本、傳票憑證一本及列報成本費用調節表等資料發交被告審理,惟因無相關 之成本表及完整之帳簿憑證,其帳證尚不完備,依上述證物實無法據以查核, 乃通知原告提示八十三年度全部帳簿憑證、有關文據及各類成本報表供核,惟 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 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相關憑證等課稅資料與其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發現,原告 以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三、五○○、○○○元。惟被告原核定如予以全數剔 除虛增成本及費用,則其淨利率高達百分之四一、四八,造成核定所得額超過 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依通常營業活動,顯不合理。被告依其 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訂定「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其所得額核定 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規定,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二九、八二一元(營收淨額8,588,878×8%+ 非營業收入42,711=課稅所得額729,821),核定應補繳漏稅額一六五、九九 六元,已屬從寬。本件復查時,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示帳 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 能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行政救濟 人之原則,已屬從寬。 ⒊原告訴稱:「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偵訊而下落不明,究遭查扣、 調查或散失,無法查知,請准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辦 理」等語,惟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 、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即除人為引起之戰禍外,所稱不可抗 力之災害係指因自然力量所造成。又查本件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告審理之 查扣資料僅有統一發票存根聯十二本、傳票憑證一本及成本費用調整表等資料 ,並無完整之帳簿憑證;且原告亦未提供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以致滅 失之證據以實其說,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未能提示完備之帳證以供查核,既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 害,亦非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 一條規定之適用,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本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 核,惟今原告之帳簿憑證既因攜離營業場所而下落不明,致未能提供足以正確 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原告之所得額。 ⒋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 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所明定;復按「稽徵機關於查核製造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 ,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仍應查明申報之原物料、直接人工、製 造費用等是否均取具合法憑證,並於查核報告中簽明。」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 九年五月十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被告係依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相關憑證等 課稅資料與其結算申報資料核對發現原告虛列成本三、五○○、○○○元,違 章事實明確,取有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訴稱被告以臆 測為證據之裁罰處分,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殊不足採。是本件違章金額計算經 依被告所定「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 計算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經查原告因取得不實憑證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 核定淨利與申報淨利之差額),則調增所得額部分六六六、九○三元(核定所 得額729,821-申報查定所得額$62,918=匿報所得額666,903)認屬匿報所得 額,按短漏報論處,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一六五、九○○元; 其餘不實憑證金額與匿報所得額之差額部分二、八三三、○九七元(以不實憑 證列報成本費用3,500,000-匿報所得額666,903=2,833,097),因受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不予認定為匿報所得額,而 從寬認定有支付成本費用之事實,因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一、六五四元,綜上罰鍰金額為三○ 七、五五四元(漏稅罰165,900+行為罰141,654=307,554)。準此,本件原 核定依據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訂定「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 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對原告亦較為有利,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 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 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 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 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 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嗣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 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存根十二本、傳票憑證一本及 成本費用調節表等資料,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原告未提示帳證,復查 時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示帳簿、憑 證及有關文據備查,然原告逾期仍未予提示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書送達回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 告所不爭,自認為真正。經查原告雖稱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到 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等語。惟查依原處分卷所 附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告處理之查扣資料,僅有統一發票存根十二本、傳票 憑證一本及成本費用調節表等資料,並無原告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表等帳 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營業稅及營業額申報書暨繳款 書、各式成本表等資料,原告所言殊難採信。且本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業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申報,原告本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 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 法,其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其有違規定,至為顯然,自不能資為無法提供帳 證之依據。況原告未能舉證其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 閱,致不能提示調查供核,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末段規 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 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尚非無據。 三、次查被告依系爭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等資料,與原告結算申報資 料核對發現原告虛增營業成本三、五○○、○○○元,且被告另將原告課稅資料 歸戶清單中應稅銷售額與進貨及費用調整進項金額相抵後,再計入損益表內計算 ,其所虛增之成本金額與李文鑫集團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沈律娟於調查中所 述情節暨金額相符,復為原告負責人甲○○於調查時所不爭,是原告有以不實憑 證虛增營業成本三、五○○、○○○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以本件如予以 全數剔除虛增成本及費用,則其淨利率高達百分之四一、四八,勢將造成核定所 得額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依通常營業活動,顯不合理,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二九 、八二一元(營收淨額8,588,878×8%+非營業收入42,711=課稅所得額729,821 ),核定應補繳漏稅額一六五、九九六元,自非無憑。惟查原告因取得不實憑證 金額大於調增所得額(核定淨利與申報淨利之差額),則調增所得額部分六六六 、九○三元(核定所得額729,821-申報查定所得額$62,918=匿報所得額 666,903)認屬匿報所得額,按短漏報論處,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 定處以罰鍰一六五、九○○元,即非無據。至其餘不實憑證金額與匿報所得額之 差額部分二、八三三、○九七元(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3,500,000-匿報所 得額666,903=2,833,097),因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之限制,不予認定為匿報所得額,而從寬認定有支付成本費用之事實,然因原 告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 鍰計一四一、六五四元,合計罰鍰金額為三○七、五五四元(漏稅罰165,900+ 行為罰141,654=307,554),徵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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