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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9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宿希成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         Celane         Corpor          County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允許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美商‧瑟蘭斯國際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以「由甲醇與一氧化 碳製造醋酸之方法」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二七五七二號專利證書。原告以系 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智專三(四)○一○二一字第○九○八九 ○○○三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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