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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0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         乙○○         戊○○         己○○         丙○○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 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二、查原告甲○○、乙○○、戊○○、己○○、丙○○等五人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 政訴訟,以及原告丁○○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之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城規字第二三七九七九號函,係 被告針對原告丁○○以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五二九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所屬都市 計畫委員會於擴大檢討板橋市公十三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准依建築法 令有關規定開放整建,將原有都市計畫委員會所決議之附帶條件取消,回復原住 宅區乙節,以系爭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城規字第二三七九七九號函復原告 丁○○略以:「有關台端陳情板橋市十三號公園預定地取消不當附帶條件限制回 復原住宅區乙案,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都市計畫法 第二十六條訂有明文,台端所陳意見本府依法錄案供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時之規劃參考」等語。經核該函所示之內容,係因「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十二、十四、廿四案( 即公十五、公十三、公一)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廿一案再提會討論案」, 已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六北府工都字第二七四一○九號公告之,並自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發布實施,因此,被告通知原告將錄案供板橋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時之規劃參考,核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原告發生 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內政部以該函非屬 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買回自有土地被限制建築開發所受損失新台幣貳仟萬元,及給付利息損失每月 貳拾萬元至土地開發之附帶條件撤銷並准予建築使用開放為止」,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 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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