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
乙○○
戊○○
己○○
丙○○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
當事人間因
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七八六○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
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
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
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
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二、查原告甲○○、乙○○、戊○○、己○○、丙○○等五人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
政訴訟,以及原告丁○○以土地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之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城規字第二三七九七九號函,係
被告針對原告丁○○以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五二九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所屬都市
計畫委員會於擴大檢討板橋市公十三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准依建築法
令有關規定開放整建,將原有都市計畫委員會所決議之附帶條件取消,回復原住
宅區乙節,以
系爭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城規字第二三七九七九號函復原告
丁○○
略以:「有關台端陳情板橋市十三號公園預定地取消不當附帶條件限制回
復原住宅區乙案,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都市計畫法
第二十六條訂有明文,台端所陳意見本府依法錄案供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時之規劃參考」等語。經核該函所示之內容,係因「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
期公共設施
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十二、十四、廿四案(
即公十五、公十三、公一)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廿一案再提會討論案」,
已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六北府工都字第二七四一○九號公告之,並自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發布實施,因此,被告
乃通知原告將錄案供板橋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時之規劃參考,核其性質,屬於
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原告發生
法律上效果,
揆諸首揭規定,
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內政部以該函非屬
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買回自有土地被限制建築開發所受損失新台幣貳仟萬元,及給付利息損失每月
貳拾萬元至土地開發之附帶條件撤銷並准予建築使用開放為止」,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
無庸審酌,
附此
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