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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0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九○)訴 字第九○一三○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輔仁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六條前段規定:本校學生或學生社團依本辦法提出評 議之申請者,應於申請事由發生後二十日內為之,逾期概不受理。又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退學事件,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輔夜教籍字第八七○○ 三八號函通知原告家長,原告亦自同年十月一日辦理退學,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退學申請書及退學生離校手續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卻遲至九 十年年五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申請評議逾 期予以不受理,原告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申訴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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