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右
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九○)訴
字第九○一三○八一八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輔仁大學學生
申訴辦法第六條前段規定:本校學生或學生社團依本辦法提出評
議之申請者,應於申請事由發生後二十日內為之,逾期概不受理。又訴願之提起
,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
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退學事件,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輔夜教籍字第八七○○
三八號函通知原告家長,原告亦自同年十月一日辦理退學,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退學申請書及退學生離校手續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稽。而原告卻遲至九
十年年五月三十日始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申請評議逾
期
予以不受理,原告
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以其申訴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