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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停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甲○○   聲 請 人 丙○○         丁○○         戊○○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沈政雄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董事長職務及撤銷董事資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二0六九七號函對於聲 請人丙○○、丁○○、戊○○所為處分之效力,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即訴願決定或 訴訟裁判確定)前,就使其不得參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以外事項之決 議部分,應予全部停止。但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如相對人核備桃園縣私立永平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已召開第九屆第十六次會議所改選出第十屆董事之人數達二分 之一(即七人)時,上開處分被停止之效力即應恢復。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 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依法選出並報經核備之董事長(含董事 ),聲請人丙○○、丁○○及戊○○則為同屆董事,有董事名冊及前台灣省教育 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可稽相對人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九一0五0一四三六號函,略謂: 董事長乙○○明知有以其私人資金借貸與學校週轉之情形而學校未據實登載,仍 於所職掌事項之學校預決算書中蓋章認可,應依同條款(按即私立學校法第六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解除董事長(含董事)職務云云僅以永 平工商董事會及永平工商為正本受文者。因董事長職務遭解除無董事長對外代表 學校(涉及非校務事項)及董事會,對內亦無人召集董事會並為主席(參照私立 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及三項規定),其他董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 提出申請比照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辦理(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 議),惟相對人遲未有任何回覆。相對人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台(九0)教中 (三)字第九0五二0六九七號函,略謂:依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八九)訴字第 八九一五四六五八號訴願決定書辦理,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二次會議,會議通知之 寄發日期不符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寄發開會 通知之強行規定(與規定日數相差一日),程序上有瑕疵,基於職權撤銷已核 備丙○○、丁○○、戊○○等三人之「董事」資格等語。按依聲請人永平工商學 校捐助章程第七條規定置董事十三人,組織董事會,此有學校捐助章程可稽。第 九屆董事會原有董事十三人(即:丙○○、丁○○、戊○○、于克非、林佳生、 林武治、朱仁旺、吳麗華、李立文、朱仁湖、葉佳文、曹秀清及乙○○,惟于克 非及林武治二董事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八月死亡),至提起本件聲請時永平工 商第九屆董事會得合法行使董事職權者,僅餘七人(即:林佳生、朱仁旺、吳麗 華、李立文、朱仁湖、葉佳文及曹秀清)。以致除前述董事會無人可召集之問題 外,縱使可召集開會,董事人數亦未達章程所定人數之三分之二,仍無從就重要 事項作成決定(參照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審 理程序中,相對人又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部受教中(三)字第0九一0 五三七六0七號函准由曹秀清董事召集第九屆第十九次會議,惟限制不得涉及私 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重要事項,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台(九一)教 中(三)字第九一五三七二七一號函補正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部授教中(三)字第 0九一0五0一四三六號函即列明以聲請人乙○○為處分相對人,惟處分事實及 理由均與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九一0五0一四三六號函之內 容相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九一0五一五五四七號函, 解除葉佳文董事職務並自發文日起生效,以致第九屆董事會合法董事僅餘六人, 未達章程所定人數之過半數(即七人或七人以上)或三分之二(即九人或九人以 上),董事會已無從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作成任何決議。聲請人認為 相對人上開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學校依預定時程推展之校務至此停滯,如不停 止上開處分效力以恢復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之行使,將導致學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有急迫情事。為此,聲請人除已依法提起訴願外,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 二、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相對人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九一0五0一四三六號函(對於乙○○)及 同年五月十七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三七二七一號函(對於乙○○ )同年三月十八日台(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二0六九七號函(對於丙 ○○、丁○○、戊○○等三人)所為處分之效力等語。 三、查因本件聲請人於提起訴願時,指摘相對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部授教中(三 )字第0九一0五0一四三六號函所為解除聲請人乙○○董事長(含董事)職務 之處分,係列明「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及「桃園縣私立永 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為正本受文者,是否以聲請人乙○○為處分相對人,有 未明云云,相對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三七 二七一號函敍明:「經本部依據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其 訴願為有理由,將原處分即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 九一0五0一四三六號函予以撤銷,並另為法處分如下:本部專案查核桃園縣 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第九屆董事會執行職權期間學校帳務,發現學校帳務 明顯登載不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偽造、變造會計憑 證、帳簿、報表』及第三款:『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 等規定,行為時校長冷燦東、會計主任解文敏、出納組長彭嫦靜為製作各該表冊 之人員,依該條款之規定解除各該人員職務。而董事長乙○○明知有以其私人資 金借貸與學校週轉之情形而學校未據實登載,仍於所職掌事項之學校預決算書中 蓋章認可,損及報表之正確性,更使報表喪失透明度而影響可信,應依同條款之 規定解除董事長(含董事)職務::本處分之相對人為:乙○○、冷燦東、解文 敏、彭嫦靜」等情,顯然相對人已將原處分即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部授教中 (三)字第0九一0五0一四三六號函予以撤銷,而另以同年五月十七日台(九 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三七二七一號函為處分,解除乙○○之董事長(含董 事)職務。則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九一0五0 一四三六號函所為處分既已不存在,聲請人請求停止此函之效力,自屬無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三七二 七一號函係用以補正原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九一0五0一四 三六號函所為解除聲請人乙○○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處分,原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之處分即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惟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三七二七一號函所為解除聲請人乙○○董事長 及董事職務之處分,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此九十一年五月十 七日函對於乙○○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就此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函對於乙○○ 部分,連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二0六九七號 函對於丙○○、丁○○、戊○○等三人所為處分之效力,是否應予停止,加以審 酌。又聲請人除就相對人以上開函所為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外,並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向訴願機關行政院申請停止執行,惟行政院未作成准否之決定,聲請 人自有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 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為私立 學校法第二十九條所明文。查本件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原有董事十三人(即: 丙○○、丁○○、戊○○、于克非、林佳生、林武治、朱仁旺、吳麗華、李立文 、朱仁湖、葉佳文、曹秀清及乙○○),惟于克非及林武治二董事已分別於八十 八年三月及八月死亡,復因相對人為前揭行政處分,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永 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得合法行使董事職權者,僅餘七人(即:林佳生、朱仁旺、 吳麗華、李立文、朱仁湖、葉佳文及曹秀清),嗣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審理程 序中,相對人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九一0五一五五 四七號函,以葉佳文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任職國立新店高級中學校長,惟未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三規定重新申請許可兼任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為由, 解除葉佳文董事職務並自發文日起生效,以致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合法董事僅 餘六人,未達章程所定人數之過半數(即七人或七人以上)或三分之二(即九人 或九人以上),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永平工商董事會已無從依私 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作成任何決議,以信為真實。 五、復按「私立學校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 算,提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每年七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會 計年度終了,應即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經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為私 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二條所規定。茲九十年會計年度已終了,原須 由永平工商董事會於七月底以前審核通過學校所提下一年度預算,並函報相對人 備查,再於十一月底前通過上一年度決算,並函報相對人備查。查永平工商第九 屆董事會至此,既已無從合法召開會議,自無從補行會議討論及審核通過學校所 提九十一年度預算案。而學校又已於九月二日開學,目前已知學生人數為二、四 七○人,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新學期教職員工薪資、學校設備採購、維修工程 之進行等所需經費亟待支付,惟因九十一年度預算案尚未經經董事會審核通過, 其動支恐有困難,連帶影響校務之運作及學生之權益,顯有急迫性。且須於每年 十一月底前提交董事會審核通過之決算案,亦即將屆至。次查永平工商於九十一 學年度擬新設科別(日式料理科、製酒科、電子遊戲設計科),早於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業經其校長核示,依教育部之函令規定,應於每年十月份提出申請作業, 此有聲請人所提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教中(三)字第○九一○ 五三六九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而擬新設科別本須提請董事會討論,但因董事會議 無法召集,就此擱置,顯已影響該校發展及方向規劃。又永平工商曾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函請董事會核准同意新任主辦會計事(見聲請狀附件十七),但因董 事會議無法召集,亦就此擱置,顯不利於學校校務之運作。再依相對人中部辦公 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教中(二)字第0九一0五一三九七四號函及九一 教中(三)字第0九一0五一五五九二號函,學校申請獎補助應確實檢核獎補助 條件,如「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董事會如期改選」、「預決算核備」等,均 應於提出申請前依規定辦理完竣,而有關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事項,應於學年度終 了後三個月內(即每年八月至十月),檢同財產變更清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且於辦理變更登記前,應先經董事會決議財產變 更金額。依此,永平工商今年度之獎補助申請,急須於十月前就上開事項經董事 會議決議後辦理,如未能及時提出申請,永平工商將無法獲得教育主管行政機關 之獎補助,其金額少則二百萬,多則八百萬,亦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凡此,俱 見如讓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合法董事繼續維持六人,未達章程所定人數之過半 數(即七人或七人以上),對於永平工商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反有害於公益;就相對人基於通知程序上之 瑕疪,撤銷丙○○、丁○○、戊○○等三人已核備之董事資格,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從而停止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九0)教中(三)字 第九0五二0六九七號函(對於丙○○、丁○○、戊○○等三人)所為處分之效 力,使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可以執行職務之董事人數恢復為九人,使學校得以 維持最基本之運作,即有必要。惟此三位董事之補選程序既有爭議,為避免衍生 更多爭議致妨害校務,上開三人即不宜參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 列重要事項之決議。又永平工商董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 比照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事由,業經 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部受教中(三)字第0九一0五三七六0七號函 覆,准由曹秀清董事召集第九屆第十九次會,惟限制不得涉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重要事項,有該覆函附卷可稽,則雖無董事長,永平工商董事 會亦能藉由召集該九位董事而順利運作,處理學校一般事務。至於由何人對外代 表董事會或學校?除學校行政事務本係由校長為代表人外,私立學校法對於此種 情形既未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董事均得代表學校 ,且各董事基於自身之權限,非不得互推其中一人對外代表董事會或學校。因此 ,本院認為停止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二 0六九七號函(對於丙○○、丁○○、戊○○等三人)所為處分之部分效力,使 其三人得以參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以外事項之決議,即足以維持 永平工商校務最基本之運作,尚無必要停止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台(九 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三七二七一號函對於乙○○所為處分之效力。何況, 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三七二七一號 函解除乙○○董事長(含董事)之職務,既係基於「本部專案查核桃園縣私立永 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第九屆董事會執行職權期間學校帳務,發現學校帳務明顯登 載不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 簿、報表』及第三款:『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等規定 ,::。而董事長乙○○明知有以其私人資金借貸與學校週轉之情形而學校未據 實登載,仍於所職掌事項之學校預決算書中蓋章認可,損及報表之正確性,更使 報表喪失透明度而影響可信」等理由,則乙○○如繼續擔任董事長(含董事)之 職務,其公信力恐遭外界質疑,亦影響永平工商獲得教育主管行政機關之獎補助 ,反不利於永平工商校務之運作及發展,於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自難准予停止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台(九 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三七二七一號函對於乙○○所為處分之效力。至於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理由就依法有登載義務之主體、依法有核認可帳冊之主體,究係 「私立學校」、「董事會」,抑或「董事長」、「董事」、「校長」、「會計」 、「出納」等人員?均未詳明,且誤認聲請人乙○○為有依法造具表冊之行為義 務云云,乃就原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非本院於審理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 所能斟酌,本院從形式觀察,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援用訴願 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條、第三條「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亦得 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亦屬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九0)教中(三)字 第九0五二0六九七號函對於丙○○、丁○○、戊○○等三人所為處分之效力部 分,於使其三人得以參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以外事項之決議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相對人於作 成原處分前,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任期早於九十年底屆滿,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召開 第九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選舉第十屆董事,選出新董事,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函 報請相對人核備中,故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如果相對人核備永平工商董事會 已召開第九屆第十六次會議所改選出第十屆董事之人數達二分之一(即七人)時 ,因其能接續永平工商一般校務之運作,第九屆董事即應交卸職務,此時上開停 止執行即失其必要性,原處分被停止之效力即應恢復。又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日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0一六二0號函覆永平工商董事會等, 略謂:貴董事會所報第十屆董事名單,乙○○部分及葉佳文部分不予核備,其餘 蘇志民等十一人經查尚無不予核備之理由,將第十屆董事名額改選補足後一併 予以核備,而當選之第十屆董事中,有二人具有不應核備之事由,因現有得執行 職務之董事僅餘六人,將無法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繼續選出該不予核備 部分之董事名額,本部將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遴選適當 人員為董事,以使董事會能合法運作,並由本部遴選之七名董事與現有六名董事 ,另行選出不予核備部分之董事名額,一併交本部依法核備等語,有相對人所提 該覆函附卷可稽。則蘇志民等十一人經查既尚無不予核備之理由,相對人即宜儘 速核備,勿再耽延茲生更多之爭議,併此敍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