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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停字第 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陳忠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核定董事名冊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為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學院)第五屆之董事, 前經相對人以景文學院資產遭其董事長張萬利掏空,逕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解除景文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聲請人就此現與相對人進行行政訴訟程 序中,相對人在其對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所為解除職權處分之法性尚未釐清 之際,即逕行組織「景文董事推選小組」遴選第六屆董事,並以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五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予以核定。查本件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賦與新董事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董事會之職權,若 行政救濟結果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則在此期間新董事會所為之行為依法無效 ,將導致景文學院校務、人事、財務,甚至興學方針等方面不可回復之損害。又 相對人解除該校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後,依法指派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 職權,今運作平順,故重新組織董事會顯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本件 行政處分若不停止執行,日後恐將造成雙胞董事會併存,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確有 急迫性,為此聲請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已遭解除職務之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相對人解除該校第五屆董事會 全體董事職務後,曾依法指派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嗣該校董事會董事推 選小組遴選第六屆董事,經被告予以核定,核屬景文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遭 解除後,為該校校務、人事、財務之正常運作所為續行處置,此恰如各屆董事會 之交替,自難謂有何校務、人事、財務,甚至興學方針損害之發生。至於相對人 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另組代管委員會之處分,若果如 聲請人所稱,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則聲請人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訴請將之撤銷 ,該行政處分一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之原董事職務即行回復,第六屆董事則不復 存在,無造成雙胞董事會併存可言,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謂有何急迫 之情事,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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