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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停字第 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能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顏鳳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刊登政府公報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參與公開招標後,與相對 人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簽訂「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期間至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兩年,聲請人自相對人將該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後 ,均依約履行看管維護等義務。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突來文以基隆港務 局要求電光壹號輪移泊他港為由,主張期前終止前述合約,雙方就能否期前終 止合約及賠償或補償之爭議問題僵持不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相對人復以電 核端字第九0一二一三三五號函稱:聲請人執行電光一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案,違 約留置電光一號輪經其催告而不還,該輪相關船舶證件亦由聲請人扣留中,聲 請人坐視相對人損害持續擴大,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所規定之「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故依該法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 請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相對人仍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電核端字第0九一0 一00五一四一號函,認異議理由與相關法令及契約不符,聲請人不服,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仍遭該會訴九一0五五號審議 判斷駁回聲請人之申訴,聲請人不服,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撤銷訴訟, 相對人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 商。因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公報,將使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 一年內無法參加機關辦理之採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實為對於聲 請人營業權及生存權之嚴重剝奪,如相對人於行政訴訟確定後為刊登行為,則聲 請人固無異議,然本件行政訴訟根本尚未終結,相對人是否得將聲請人刊登政府 公報尚待本院之審理,而本院審理後未必將維持相對人刊登公報之見解,相對人 逕將聲請人於此時刊登政府公報,於法顯非妥,且因日後聲請人已無法參與現 陸續發生之標案,將對於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於撤銷訴訟之起 訴狀業已詳陳原處分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本件停止 執行亦與公益無關,為此請求裁定將相對人刊登政府公報之原處分予以停止執行 。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簽訂之電光壹號輪看管維護合約書,有關相對人能否期前終 止合約及賠償或補償發生爭議,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十一款之情形,而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政府採購公報,有相對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核端字第九0一二一三 三五號函影本、政府採購公報影本附卷可稽。依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刊登政 府公報之行為致無法參與嗣後陸續招標之標案之損害,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況,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其他要件是否符合,因已不影響結果之 判斷,故不另論。至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及申訴判斷違背法 令之處,係屬本案實體有無理由問題,亦不贅論,均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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