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
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退學事件,現在貴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
○五五號審理中,由於學校將於九月中旬開學,時間相當急迫,但開學前有許多
準備項目,如選課、排課、註冊等,所以聲請人勝訴之後再辦理,勢必相當麻煩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此涉及權益問題如上課、排課、選課等;
是以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情事,
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等語。查聲請人因退學事件向相對人提起
申訴,
茲因申請逾期而遭
訴願予以
不受理,雖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亦因
前開原因
諭知原告之訴駁回;況原處分最
後若遭
撤銷,聲請人亦得隨時可以復學,
難謂有將發生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
人自八十七年度第二學期遭退學處分
迄今已有二年餘,實亦難謂有急迫之情事,
核與
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