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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停字第 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限令出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警外字第○九一三六五六一一○○ 號函之處分,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停留簽證延期申請事件,業經提起訴願 訴願案尚未決定,聲請人已收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 市警外字第○九一三六五六一一○○號函,通知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限令 出國;聲請人之丈夫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及八月二十日兩次前往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二女丁珊珊之流動人口登記,該所人員 並未提及聲請人之逾期停留問題;因聲請人必須繼續居留以照顧一歲大之兒子 ,為免遭遇收容及強制出國之命運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系爭處 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 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 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外國人 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或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辦理。是以,本件之行政處分雖係由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受內政部 警政署之委託辦理,聲請人以所委託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為相對人,其相對人 並無不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入境,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一紙在卷 足憑,且聲請人與本國人乙○○於00年0月000日生有一子丁瑋龍,有出生 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丈夫乙○○分別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及八月二十日兩次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 二女丁珊珊之流動人口登記,亦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二紙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 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依親事由申請入境,依規定即應於六十日內出境,惟 今已逾四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才通知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限令出國,相 對人處理本案顯有重大延誤;況聲請人現已育有一子,基於人倫之常,聲請人有 其必要繼續居留以照顧兒子;因此如繼續予以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之情事,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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