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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停字第 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⒈相對人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一○○二二四二○ ○號函認為:聲請人在位於台北市○○街○○○號一樓建築物內,開設經營「 雷盟漫畫小說出租店」中,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援引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規定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款,並勒令停止使用,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 ⒉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 臨檢紀錄表認定聲請人於所開設的「雷盟漫畫小說出租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一 台,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一節,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相對人所據以處分之事實並不存在,聲請人並 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且同一之事實,前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三一一九○○號函,依商業登記法處聲請人二 萬元罰款,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三五一○一號訴願決定亦將原處分撤銷。 ⒊綜上所陳,原處分實有認事用法違誤,請准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處 分以聲請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處以罰鍰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其中罰鍰部分屬 金錢給付,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急迫情事使原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 勒令停止使用,乃係指勒令聲請人停止繼續作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而言,聲請 人殊無請求就系爭房屋繼續作違反都市計畫法使用之權利,則相對人縱予執行, 對聲請人亦不致發生難予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被移送賭博罪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一節,乃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與其是否應停止執行無涉,合併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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