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停字第 8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律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 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助理, 期間因參加律師高考及格,欲接受律師職前訓練而辭職,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正 式辭職生效。原告律師職前訓練結束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律 師登錄,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北院文文字第八二○三號函 准原告登錄,限制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不得 於臺北地院執行律師職務,原告對該項限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查(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 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絛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時 ,始為憲法之所許,經本院解釋在案(參照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二三號、第 四八○號等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八八號定有明交。(二)又「人 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 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 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 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 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 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需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需符合該條規 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 院釋字第三二二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一○號解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一四號亦有明定。(三)再者,「憲法第十五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 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 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然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 ,就選擇職杗之自由,尚非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 個人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 當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一○號亦有規定。(四)原告因遭受此 違法之行政處分,變相致使原告限制人民不得在台北工作,即使在台北工作,工 作之選擇機會亦因此而受限制,蓋因此迴避之限制,原告即無法辦理台北地方法 院之案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權及工作權以及人生規劃之影響上貫係深遠,而前揭 處分對於原告工作權、財產權受侵害之回復,顯非金錢得予以彌補,即便以金錢 彌補,亦無從計算其價額,該損害將對原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情形。(五)又本件 行政處分亦將因限制執行職務期間屆至而執行完畢,而該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之結 果,將導致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之侵害無從回復,亦將因訴無實益而面臨訴訟 慘遭駁回之命運,復有礙原告訴訟權之行使,對原告權利之損害甚鉅。因認本件 行政處分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對原告造成損害,而該損害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情事,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其不能在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業務所受 之損害,係指其不能受委任在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律師業務;惟查律師受委任在法 院執行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業務,依一般觀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並應依 所得稅法第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就其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原 處分執行縱有損害聲請人情事發生,其損害亦係得以金錢賠償者,並無難於回復 之損害可言,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