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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停字第 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宗儒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代 理 人 黃順得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北縣重工字第○九一○○四三一四三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雖符該條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仍不予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日前接獲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 縣重工字第○九一○○四三一四三號公告謂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拆除聲請 人所有之地上物,該地上物係聲請人所賴以安身,且為聲請人等人數十年苦心經 營後所購置,有建物使用執照可查,並非臨時搭建,倘遽以拆除,該建物無法 回復,聲請人亦無所安身立命,將造成鉅大而無法彌補之損害,又因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在即,萬分急迫,實有停止執行之重大事由,聲請人業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停止 執行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日十三日北縣重工字第○九一○○四三一四三 號公告拆除聲請人等九人地上物(門牌號碼分別為乙○○:三重市○○路○段○ ○○巷○號四樓;辛○○: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己○○: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丙○○: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戊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己○○: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庚○○: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壬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縣重工字第○九一○ ○四三一四三號公告聲請停止執行,該公告內容為:「主旨:公告三重市七等二 十一號道路東段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台北縣政府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拆除。依據:一、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三四五 三九九號公告辦理。二、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縣重工字第0九一00四二 七一六號函。公告事項:一、應拆遷建物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自動拆 遷完竣,逾期不拆者視同廢棄物。二、執行中如有損毀所有人傢俱、財務(物) 等,台北縣政府及本所概不負責,亦不負責保管。」依上開公告內容以觀,係台 北縣三重市公所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三四五三九 九號公告拆遷上開地上建物辦理,因此原處分應係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三四五三九九號公告,而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北縣重工字第○九一○○四三一四三號公告係僅將上開相對人行政處分之拆 遷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執行之情形公布周知,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 處分。且由該公告之機關係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而非相對人,亦足徵該公告非相 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聲請人主張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 縣重工字第○九一○○四三一四三號公告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而聲請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非行政處分 而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已如前述,至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否符合,已無影響 本件結論之判斷,故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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