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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救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申請復水復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法院固 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 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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