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右
當事人間因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
八九00二四三二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自機關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本件
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被
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五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書,
此有
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原告住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非休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台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有該府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章
所載日期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
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
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