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
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及其與法人、機關團體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列載
被告乙○○原設籍之香港新界元朗大堂路南坑排義立園三六E
,因係乙○○就讀時之填寫地址,致訴訟文書無法
送達,核與
前開規定要件不合
,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三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前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