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
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
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科系為教育系、退學時間
為七十七年七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二師大教註字第七五五七號函及八六師大教註字第五八
二九號函
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
惟均不獲置
理,
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
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八、九一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程序方面
⑴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
所稱之行政訴訟,指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及
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
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
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
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
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
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
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
有別。故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
數,依法應對之
追繳公費,循
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⑶再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就本件原告請求償還公
費之
公法事件,鈞院依法即有
管轄權。
2實體方面
⑴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
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
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
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文。
⑵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
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
文。另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規範
適用對象如左:
①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②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
被
免職者)。
⑶
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
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師大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
可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
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
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
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
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五年十月,科系為教育系、退學時間為七十
七年七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二師大教註字第七五五七號函及八六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
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惟均不獲置理,是以被告既因個人
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學生學
籍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民事
裁定、原告八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函、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屆公費
退學生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單、計算表等影本為証,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
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
,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
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
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
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依
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
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
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
費七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其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