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
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
嗣因被告個人因素
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月,科系為物理系、退學
時間為七十五年三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
B、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82師大教註字
第七五五七號函及86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函
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
下同)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
惟均不獲置理。
C、原告認為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
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聲明及主張:
A、聲明: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九、五七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主張: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
所稱之行政訴訟,指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及
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
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
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
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
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
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
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
別。故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
,依法應對之
追繳公費,循
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3、本法所稱
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
項所明定。
4、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
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定。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
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
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文。
5、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
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
文。另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規範
適用對象如左:
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⑵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
被
免職者)。
6、
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
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師大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
可按。是原告仍得依行政院於三十
三年十月發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於七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以臺(七一)參字第0一八二九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
則等法規命令,針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
所享受之公費。
7、另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就請求償還公費
事件,本院依法有
管轄權。
三、被告由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以通常方法送達,經本院作成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原告於同年五月卅日登載於新聞紙,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應自是日起算,並於同年七月
二十九日期滿,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其後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適用簡易程序部分:
A、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補助六九、五七七元,核其
訴訟標的之性質,
乃是「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即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
請求權)之訴訟」。
B、又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十萬元。
C、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
為十萬元)以下者」,而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爰先此敍明之。
二、其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本件爭議因事實及法律爭議單純,且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經公示送達程序後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認為並無實施言詞辯論程
序之必要,
合先敘明如上。
貳、實體部分:
一、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
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
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
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
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三年十月,科系為物理系、退學時間為
七十五年三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82師大教註字第七五五七號函及86師大教註字第五
八二九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惟均不獲置理,
是以被
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語,
業據原
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民事裁定、被告學籍資
料、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82師大教註字第七五五七號函、八六年九月
三十日86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屆公費退學生尚
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單、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等影本為証,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
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三四八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又
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
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
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
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九○○○○
四二五二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依
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師
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六萬九千五百
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