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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簡茂發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育慧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因被告 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七十六年十月,科系為地理系、退學時 間為七十七年七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82師大教註字第七五五七號函及86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 九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下同)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均不獲置理, 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休學逾期,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一、五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 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 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 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 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 ,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學生 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 追繳公費,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⒊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 明文。 ⒋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 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 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 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 第七條所明文。 ⒌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 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 另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規範用對象如左: 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⑵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 免職者)。 ⒍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 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 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可按。是原告仍得依行政院於三十三年十 月發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以臺(七一)參字第0一八二九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法規命 令,針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 ⒎另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就請求償還公費事件 ,鈞院依法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 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 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 亦有明文規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 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六年十月,科系為地理系、退學時間為七十 七年七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日以八六師大教 註字第五八二九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惟不獲置理,是以 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學籍資料、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86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函、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屆公費退學生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單、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 單等影本為証,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 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 ,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 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 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 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 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 費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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