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
嗣因被告
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科系為教育系
、退學時間為七十六年七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四日以師大教註字第七五五七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師大教註字第五
八二九號函
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下同)柒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
惟均不獲
置理,
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
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
所稱
之行政訴訟,指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及
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
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
義務,而成立
行政契約。而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
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
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
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
追繳公費,循
行政爭
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⒊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
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
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
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
明文。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
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
。另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規範
適用對象如左:
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
⑵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
免
職者)。
⒋
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
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此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
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
可按。是原告仍得依行政院於三十三年十月發
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臺(
七一)參字第0一八二九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
法規命令,針對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三、被告現所在不明,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
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行為時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
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行為時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
施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
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四年十月,科系為教育系、退學時間為七十
六年七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師大
教註字第七五五七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函催告被
告償還公費柒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惟均不獲置理,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
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民事
裁定、被告學籍資料、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四日師大教註字第七五五七號函、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
九號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屆公費退學生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單、及學生償還
公費計算單等影本為証,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
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
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
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
造間雖未正式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
,其上已載明有關公費生之權利義務,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
行,可認為已有書面之契約存在,此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九
○○○○四二五二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依
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
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
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柒萬捌仟壹
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卷內及調查證
據所得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書記官 余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