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起訴狀列載被告乙○○原設籍之香港九龍大角咀樂群街二十六號三樓,因
係乙○○就讀原告大學時填載之地址,致訴訟文書無法
送達,核與
前開規定要件
不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其最新戶籍謄本及入出境紀錄等證明,該裁
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
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