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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1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 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及其與法人、機關團體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列載被告乙○○原設籍之韓國漢城市西大門區延禧洞一五一之一三 九,因係乙○○就讀時之填寫地址,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 合,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前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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