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交訴九十字第五六九五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
貳、經查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於臺北捷運站月台層喝飲料,
遭捷運警察以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為由,開處違反大眾捷
運系統管理事件第B○○二一九八號處分書,於同日由原告當場簽認收受,此有
該處分書附卷
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因原告
設籍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此有該院蓋於訴願書上收
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原告誤向受理訴願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雖以該機關收
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即以臺灣高等法院收受日為準,
惟原告提出訴願書
於該院之日,亦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訴願期間,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
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其起訴狀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記載被告、訴之聲明、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等程式
上欠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裁定命其於
七日內補正,並敘明
逾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或補正事項未附
繕本即以裁定駁回
,而
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亦非合法。本件原告逾期提起訴願,且未依法補正起
訴狀,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