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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2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交訴九十字第五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 貳、經查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於臺北捷運站月台層喝飲料, 遭捷運警察以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為由,開處違反大眾捷 運系統管理事件第B○○二一九八號處分書,於同日由原告當場簽認收受,此有 該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因原告 設籍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 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此有該院蓋於訴願書上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告誤向受理訴願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雖以該機關收 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即以臺灣高等法院收受日為準,原告提出訴願書 於該院之日,亦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其起訴狀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記載被告、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程式 上欠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裁定命其於 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或補正事項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 ,而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亦非合法。本件原告逾期提起訴願,且未依法補正起 訴狀,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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