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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2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臺灣參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乾博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取得應稅國外佣 金收入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七、四二三元(不含稅),於申報各該期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誤列計為零稅率銷售額,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查 獲後,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應補徵所漏稅額一四、八七一元(原告已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繳納),並其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金額計二九、七○○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釋「短漏報 營業稅應納稅額補報補繳稅款時,准以累積留底稅額抵繳」之意旨,原告已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動申請更正補報補繳系爭佣金收入為應稅收入,並更 正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應無須補徵營業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受前述 行政命令拘束,公然違反行政命令,顯有未當,應予撤銷。原告自動申請更 正補報補繳系爭佣金收入為應稅收入,並更正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之情事,係 於被告調查函收訖之前,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得以免除 其罰鍰。惟被告未依前述事實即為核定,顯有謬誤之處。 ㈡被告主張: ⑴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左列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 使用之勞務。」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 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 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 稅之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規定:「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 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徵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 」。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短漏報營業稅應納稅額補 報補繳所漏稅款時,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之意旨,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自動申請更正補報補繳系爭佣金收入為應稅收入,並更正申報營 業稅留抵稅額,應無須補徵營業稅。‧‧二、科處罰鍰之部分:原告自動申 請更正補報補繳系爭佣金收入為應稅收入,並更正申報營業稅留抵稅額之情 事,係於被告調查函收訖之前,是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 ,得以免除其罰鍰。‧‧」等語。 ⑵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被告所屬中北分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稽中 北創字第九○八二○三號調查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函等資料 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認定。至原告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自動申請更正補報繳系爭佣金收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財政 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案應無 須補稅及處罰乙節,查本案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函 調查,然原告卻遲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申請將系爭佣金收入更正申報為應 稅收入,係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關於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規定之用,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中北 分處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 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 條第七款所明定。又「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徵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 ‧」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 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取得應稅國外佣金收入金額計二 九七、四二三元(不含稅),於申報各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誤列 計為零稅率銷售額,嗣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 應補徵所漏稅額一四、八七一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繳納)並按其所 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九、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固非無據。 二、惟查,本件原告申報之銷售額總額,並未有短、漏報情事,僅因其中之銷售額二 九七、四二三元部分,究應列報為應稅或免稅項目有誤,致計算之應納稅額有短 少一四、八七一元而已,此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究有不同。次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及 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所謂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 短少之差額;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所短漏報 之營業稅額時,實際並未逃漏稅款,即難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追繳稅 款及處以罰鍰。上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限於營業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始准 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其應納稅額,此部分顯與母法牴觸,非可引用。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其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尚有累積留抵稅額可為扣除等語,被告就此並未爭 執,並有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僅以原告誤列計為零稅率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即核定 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九、七○○元,並未 就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其漏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嫌未洽,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兩造其 餘訴辯事由,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審論;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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