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
當事人間因八十六年度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三○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二十
樓之五,此有起訴狀及信封
所載住居所
可憑,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
十日屆滿,因該日
適為星期日放假,依規定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為期間末日
,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
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其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據被告答辯略稱:本件原告未提供帳證查核,曾函請
其提示帳證供核,
惟原告僅以說明書回覆稱其未設帳,並檢附金融機構存摺記錄
,
惟查該存摺記錄並非帳載,且所檢附存摺記錄亦不完整,實難
勾稽,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規定,按
財政部頒訂之收費標準及必要費用
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九八、三五○元,
洵無
違誤等語,併此敍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